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与陈某某、鑫汇汽车公司、王某丁、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漯河人保财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汉族,住(略)。

被告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汽车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镇北关。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1982年11月,汉族,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路交汇处。

负责人刘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保财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鑫汇汽车公司、王某丁、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漯河人保财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鑫汇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王某英、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11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9线326M+600M处,与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车主为被告鑫汇汽车公司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丁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于2007年12月6日对被告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现因原告已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并就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8.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50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王某丁未答辩。

被告鑫汇汽车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名为租赁实为挂靠该公司,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该公司应承担责任,因对陈某某驾驶的该车辆在漯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该公司属主体错误,本案属侵权之诉,该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王某丁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只有车上人员承坐险,该公司已在承坐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完毕;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属实,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列为被告;本案如果原告的各项请求都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公司可以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由车主和司机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8页、医疗费票据5份,金额共计5548.7元;2、东莞市鑫翔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3、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各一份;4、鉴定费用票据3张,金额共计1638元;5、交通费用票据19张,金额共计992元。

被告陈某某、鑫汇汽车公司、王某丁、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瑕疵,可酌定5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供的东莞市鑫翔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单,因未有该公司显示原告签名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相辅助,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已生效的(2007)商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23日16时,在省道219线326M+600M处,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丁及乘车人王某乾、刘某甲、王某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乾、刘某甲、王某山无责任。2007年12月6日,王某乾、刘某甲、王某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各被告赔偿损失,王某丁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等赔偿损失,本院分别作出(2007)商民初字第1727、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按照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已赔付给王某乾、王某山、刘某甲损失x元,赔付给王某丁损失x元,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已赔付给王某乾、刘某甲、王某山损失x元。因需二次手术,原告刘某甲又于2009年3月16日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205.9元,因检查治疗,另花去医疗费342.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对原告损伤的鉴定意见为:刘某甲左上、下肢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刘某甲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5040元整。原告花去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用为1638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的豫x号客车系以租赁名义挂靠被告鑫汇汽车公司经营,该公司原名为某城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4日更名为鑫汇汽车公司,该公司以豫x号客车为被保险车辆,于2007年1月28日、29日向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减去保险条款中规x%的免赔额,余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至2008年元月28日。被告王某丁于2007年元月14日向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座×5座,保险期限至2008年元月14日,在关于该险种的保险条款中规定,每次赔偿均实x%的绝对免赔率,即每人的赔偿限额均为8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2007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本案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对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另案已向事故伤者赔偿完毕,故本案中原告对于该交强险赔偿部分已无权请求。因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x%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鑫汇汽车公司既是陈某某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又是其挂靠单位,且与陈某某签订有租赁经营合同,享有一定的运营利益,相应也应承担一定的风险,应对于陈某某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x%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告陈某某事故车辆在漯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赔偿限额为x元xm06W%的免赔额,为x元,除另案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赔偿金8000元外,此险种该公司也已支付x元,此险种的赔偿金余额为6175元,该赔偿金6175元可由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相应折抵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又因被告王某丁在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坐×5座,且在关于该险种的保险条款中规定,每次赔偿均实x%的绝对免赔率,即一人的赔偿限额为8000元,而另案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5491元,余额为2509元,故本案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509元,该赔偿款相应折抵被告王某丁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系被告陈某某、王某丁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所形成,该二被告构成了对原告的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48.7元、误工时间按三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113元(4454元÷360天×90天)、护理费667元(x元÷36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15天)、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5040元、鉴定费用1638元、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该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x.7元(x.7元x%)。其中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6175元,由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鑫汇汽车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陈某某应负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5387元(x.7元x@%)。其中被告王某丁应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中的2509元,由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刘某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陈某某、王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7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5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成志

审判员杜五行

审判员张天立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