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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史某己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系商水县信用联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12月,系商水县信用联社职工,住(略)。

被告史某丙,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9日,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15日,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15日,住(略)。

被告史某己,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24日,住(略)。

原告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史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史某己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成志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某、被告史某丙、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史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史某丙经王某丁、王某戊、史某己,于2006年5月22日在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后该款利息清至2007年5月22日,下欠本金x元及2007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四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丙辩称,原告所说借款还息的事属实,但是,因这笔款用在我所在的单位谭庄花厂,现在其人无力偿还,现花厂准备搞开发,要求延期还款。

被告王某戊辩称,其签字时只是履行个手续,应该让单位还款,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丁、史某己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式两份;(2)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担保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五份。原告以上述证据支持其诉请。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被告未提出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22日,被告史某丙在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史某己、王某戊、王某丁作为该款担保人签字捺押。担保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并承担“我自愿为史某丙担保贷款伍万元整,并负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9.3‰,由史某丙签名、盖章并捺指印,后该款利息清至2007年5月22日,本金x元及2007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丙、王某丁、史某己、王某戊与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史某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某丁、史某己、王某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被告史某丙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清偿借款应负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丁、史某己、王某戊应按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还所欠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因审理中原告许可被告一定的期限还款,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丙偿还所借原告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计收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丁、史某己、王某戊对判决第一项史某丙应负义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被告史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成志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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