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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牌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劲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丽水市酒厂,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南山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略),住(略)。

上诉人劲牌有限公司(简称劲牌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商标由文字“劲神”及图形构成。其申请日期为2002年2月9日,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专用权人为丽水市酒厂,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3类下列商品上:果酒(含酒精)、黄某、烧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苦味酒、蜂蜜酒。

引证商标一由文字“劲”、拼音“JING”及图形构成。其申请日期为1997年4月9日,经续展后其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专用权人为劲牌公司,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3类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劲酒”及图形构成。其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21日,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专用权人为劲牌公司,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3类下列商品上:烧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黄某、食用酒精。

2007年5月11日,劲牌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劲神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劲牌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是酒类,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正确。二、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为文图组合商标,两者的文字和图形部分均差别明显,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及具体含义等方面均具有较大差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第33类酒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劲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与事实不符。在争议商标中,“神”字是对“劲”字的修饰,“劲”字是争议商标的核心和重点。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其中引证商标一在2003年底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诉人要求在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问题进行审理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显然忽视了对引证商标知名度问题的考察。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丽水市酒厂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文字“劲神”及图形构成(见下图)。其申请日期为2002年2月9日,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专用权人为丽水市酒厂,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3类下列商品上:果酒(含酒精)、黄某、烧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苦味酒、蜂蜜酒。

引证商标一由文字“劲”、拼音“JING”及图形构成(见下图)。其申请日期为1997年4月9日,经续展后其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专用权人为劲牌公司,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3类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劲酒”及图形构成(见下图)。其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21日,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专用权人为劲牌公司,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3类下列商品上:烧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黄某、食用酒精。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2007年5月11日,劲牌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一、劲牌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争议商标构成了对劲牌公司的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鉴于劲牌公司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类别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复审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调整的范围,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二、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为文图组合商标,两者的文字和图形部分均差别较大。劲牌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已经获准注册并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均具有较大差别,同时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及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劲牌公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丽水市酒厂发出的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是酒类,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为文图组合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劲神”和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劲”、拼音“JING”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劲酒”及图形组成。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差别十分明显;其文字内容部分虽然均有“劲”字,但就全部文字内容而言,“劲神”与“劲•JING”、“劲酒”在文字读音及含义方面亦有较大差别,因此,二者的整体表现形式具有较大差别。虽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已经获准注册并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均具有较大差别,同时使用在第33类酒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无不当。劲牌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中的“神”字是对“劲”字的修饰、“劲”字是争议商标的核心和重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忽视引证商标知名度问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系针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故劲牌公司关于本案在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问题进行审理时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劲牌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劲牌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一Ο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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