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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不服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案件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60岁。

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淮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第三人之妻。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不服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淮政土字(2008)X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于2009年3月3日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淮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淮阳县人民法院回避。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周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证据、依据。因案情复杂,本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豫发行复字第X号批复,同意延长审限9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友、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张华伟、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李某乙及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淮政土字(2008)X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张某某与李某甲双方所争议的南北长2米,东西宽11.3米,面积22.6平方米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白楼行政村X村民组集体,使用权属于张某某。任某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原告诉称,1990年8月30日,原告与淮阳县X镇X村民王成林(已故)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王成林将其长26米、宽10.06米土地的使用权以6081.32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1991年3月16日,原告又与邻居王凤同(已故)、张国明(第三之父,已故)协商,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人转让原告土地东西长26米(其中王凤同14.7米,张国明11.3米),南北宽2米。淮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淮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第三人对本案讼争土地不具有使用权。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把该宗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于法无据,与事实相悖。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被诉处理决定书。原告举证如下:1、本案被诉处理决定书;2、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1991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之父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4、白楼村委会证明;5马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各一份;6、原告代理人对王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7、证人马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明目的和内容为:原告于1990年住进淮阳县X镇X村小马庄自然村。第三人之父于1996年7月13日死亡。原告与第三人之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被告辩称,1985年淮阳县X乡X村小马庄自然村分地时,本案争议土地分在了第三之父张国明名下。1991年,第三人将该土地借给原告使用,土地使用权仍归第三人,被告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持有的淮集建x%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已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撤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土地证合法有效明显不妥。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职权在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显然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如下:1、张国明生前所立遗书一份;2、王某某的证言一份;3、张国明死亡时的祭单;4、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5、第三人代理人对王某某、金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6、白楼行政村小马庄自然村分地帐单一份;7、淮阳县北关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8、淮阳县人民政府对李某甲、马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9、现场勘验草图;10、白楼村委会证明;11、淮阳县人民政府对杨某某、甄某某、刘某某、甄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孔某某、袁某某、宋祥芝的询问笔录各一份;12、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的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明:1985年淮阳县X乡X村小马庄自然村分地时,本案争议土地分在了第三人之父张国明名下,第三人继承了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第三之父死亡于1989年7月15日。原告是借用第三人土地而非买地。李某甲持有的淮集建成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前履行了通知当事人举证、组织当事人调解、现场勘验、调查核实等程序性义务。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以其父的遗嘱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告经第三人之妻同意无偿借用第三人土地,借地时约定,第三人啥时建房,原告随时腾出。之后,原告擅自伐掉所借土地上第三人所有的三棵树时,两家发生纠纷。第三人之父死亡于1989年7月15日,生前未与原告家达成任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举证如下:1、第三人代理人对邓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小马庄自然村的分地帐单;3、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各一份;4、淮阳县X乡土管所证明;5、淮阳县北关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6、张国明的遗书;7、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8、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9、淮阳县人民政府(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内容为: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任某人不得侵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第三人举证的淮阳县X乡X村小马庄自然村的分地单,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1985年,小马庄分地时,第三人之父以户主的身份分得本案争议土地及该土地以南的部分土地。被告、第三人举证的张国明生前所立遗嘱,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了异议,但对张国明管理的土地交由第三人管理及地上附着物由第三人继承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且张国明所在自然村及张国明的其他继承人对该遗嘱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张国明死亡后本案争议土地交由第三人管理、地上附着物由第三人继承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行初字第X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该两份判决书与已被撤销的淮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颁发的淮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集体土地,所有权归淮阳县X镇X村小马庄自然村。

原告举证的1991年3月16日原告与王凤同、张国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原告代理人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于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2009年4月10日的白楼村委会证明及证人马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明原告购买第三人东西长11.3米、南北宽2米土地且已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张国明死亡于1996年7月13日(农历)。被告、第三人举证的张国明死亡时的祭单、2008年3月4日的白楼村委会证明及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甄某某、刘某某、甄某某的证言等,证明第三人无偿借地给原告,第三人啥时要,原告随时还;张国明死亡于1989年7月15日(农历)。原告和被告、第三人举证的证明相同事实的上述证据间相互矛盾,互为否定,故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某系淮阳县X镇X村小马庄自然村人,1985年,第三人之父张国明以该村村民户主(1985年张国明家六口人)的身份分得东西宽11.3米,南北长17.46米土地(本案争议土地及该土地以南部分土地),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张国明生前立下遗嘱,将该土地交由第三人管理,地上附着物由第三人继承。原告非淮阳县X镇X村小马庄自然村人。1990年李某甲入住该村,与第三人家的上述土地南北相邻。1991年经第三人家同意,原告使用第三人上述土地的北端南北宽2米、东西长11.3米的土地,后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1993年6月6日,淮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淮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本案争议土地颁证在了原告名下,第三人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淮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第三人仍不服,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淮阳县人法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土地使用证。原告上诉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于2007年11月12日向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7日作出淮政土字(2008)X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将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给了白楼行政村小马庄自然村,使用权确认给了第三人。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淮政土字(2008)X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以职权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现状如下: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淮阳县X镇X村小马庄自然村村内,东邻胡同,西邻李某甲的简易房,南邻第三人张某某使用的土地,北邻李某甲的宅院。该土地上现生长有柿树两棵,香椿树两棵,建有简易房一间等,上述地上附着物均为李某甲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淮阳县X镇X村小马庄自然村村内,属于集体土地。1985年,第三人之父张国明以该村农户户主身份分得本案争议土地及以南部分土地,张国明家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张国明死亡后,第三人以其父的遗嘱继承了本案争议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并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权,白楼村委会、小马庄自然及张国明的其他继承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将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给小马庄自然村,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告非本村村民,虽使用本案争议土地多年,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合法使用权。其诉称是购买第三人土地,从而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既便购买土地的事实成立,也与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相悖,无法律根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依法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刘秀梅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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