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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不服太康县符草楼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符草楼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符草楼镇人民政府民政所所长。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田某某及原告证人王xx、王xx、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符草楼镇人民政府2009年6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认定原告郭某某在符草楼花厂西、路X排水沟上私自建房五间及厕所,堵塞排水沟长45米,直接影响郭某村前200多亩土地的排水。镇政府对原告作出拆除违章建筑及疏通排水沟的通知后,仍不拆除,经政府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作出处理意见如下:一、限15日内拆除一切违章建筑,疏通排水沟。二、如不服可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材料为:(1)太康县水利局符草楼水利站证明一份(2009年5月25日);(2)太康县X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一份(2009年5月25日);(3)郭某喜、郭某超的证言一份(2009年6月27日);(4)王某然、王某然的证明一份(2009年6月27日);(5)郭某兴的申请书一份(2009年4月);(6)符草楼镇政府拆迁通知书送达存根一份(2009年5月25日)。以上材料被告证明内容: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和厕所是违章建筑,影响排水。

原告诉称,原告在符草楼花厂西侧已居住多年,镇政府根据申请人举报,有城建所、水利站、土管所、信访办等单位组织调查、现场查看,并调查邻村干部和群众,不是事实。水利站、城建所没有根据《水利法》、《城乡规划法》具体条款,没有询问当事人笔录,也没有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材料。在调取老干部证言材料时,在镇政府城建所所长屋里,申请举报人在场,并且四位老干部同时在一块商谈,每二人一份证言,共两份证言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四位老干部也没有对现场查看,也没有访问本村群众。镇政府、水利站、城建所、土管所、信访办没有调查现任行政村领导班子了解情况。原告在符草楼花厂扩建时和花厂领导口头协商才搭建的房子,后花厂倒闭,在2004年7月3日将西收购站厂房租赁给我,原告和花厂签订有房屋出租合同,符草楼花厂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现居住的地方不属于乡镇规划区域,镇政府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证据采信不当,要求法院判决撤销符草楼镇政府2009年6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符草楼镇政府根据申请人举报,原告将符草楼花厂围墙西排水沟堵塞并非法打墙建房,又在311国道北侧路沟栽树填土,又堵塞了桥眼。我镇X组织人员、委派镇人大副主任为组长,城建所、水利站、土管所、信访办等单位负责同志为成员的调查组,经城建所长、水利站长、土管所长等人现场查看,原告在花厂围墙西排水沟内填土和建房都是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该规定,原告未经批准,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私自在排水沟内填土和违章建筑的作法是错误的。经研究,于2009年5月25日给原告下发了拆迁通知书,原告拒不签字。在拆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不予理睬,也没有递交任何不拆迁的证据和依据。一个月后,申请人再三口头申请,符草楼镇政府根据城建所、水利站和部分老干部提供的证言材料,经研究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疏通排水沟的决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日,符草楼花厂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座落位置:花厂西侧收购站院内房屋45间,东西长72.3米,南北宽138.5米,面积x.55平方米(合15亩)。四邻:西邻南北路,东邻花厂,南邻311国道,北邻郭某大田某。甲方(花厂)同意该房子出租给乙方(原告)长期管理使用,租金13.5万元…...。原告在311国道北及租用花厂的院西墙外侧依次建有坐北朝南的平房两间、坐东朝西的房屋四间,厕所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具体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庭审质证时被告也未举出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属于超越职权。故该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6月27日对郭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刘秀梅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穆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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