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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诉XX省林业厅林业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省林业厅,住所地XX市XX区XX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XX市XX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XX省市X。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主任。

张某因诉XX省林业厅林业行政许可一案,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张某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其中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或实施对当事人的权益所产生的客观的、直接的、具有现实性的影响,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依赖或介入其他条件而形成的影响。本案中,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湘林地许准[2007]X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第三人适用林地1.3811公顷,只是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而履行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其仅表明XX市XX区X镇新源社区可以使用批准的林地作为新源社区的“两安”用地,而第三人能否取得该林地作为“两安”建设用地,取决于第三人能否向XX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告虽被第三人告知其安置房在被告许可适用的林地范围内的茂林坡安置小区内,但原告究竟被安置在何处,不是由被告决定的。因此,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的、现实的影响,且仅被告一方的行政行为也不具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现实可能性,故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林业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张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解法律错误。一、行政诉讼的原告不一定要是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只要与所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利害关系,只要是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可能受到侵害就可以成立。本案被上诉人实施行政许可,致使上诉人在原年鱼山地块的安置权可能无法实现,这种可能性就是合法权益;二、被诉行为的作出,直接为上诉人设立了权利和义务。被诉行为确定适用土地的数量,是由拟被安置人员的数量决定的,其中包括了上诉人。本案实际上是上诉人委托第三人新源社区以其名义提出申请,包含了上诉人在内的、特定安置对象的申请权利,所以被诉行为的作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林业行政许可时,不能只遵守林业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应当遵守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且土地管理法应优先适用。因此被诉行为应当在涉案土地经由国土部门审核并将农用地性质转为建设用地性质后才能作出,一审裁定认为第三人能否取得该林地作为两安建设用地,取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XX省林业厅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核发[2007]X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林业许可的作出与上诉人的安置权益没有直接关系,林业行政许可审批的只是“两安”用地内能否使用林地及使用多少林地,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涉及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正确适用了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优先适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而不是林业管理法律法规,是理解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在建设用地涉及到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时应当优先适用林业管理法律法规,被上诉人根据林业管理法律法规审批“两安”用地能否使用林地及使用多少林地,正是正确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XX市XX区X镇新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省林业厅作出的[2007]X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是针对第三人XX市XX区X镇新源社区的申请作出的,主要审查新源社区“两安”用地项目是否可以使用林地及使用林地的范围等内容,该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益没有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本案上诉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原裁定认定“第三人能否取得该林地作为‘两安’建设用地,取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也未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华

审判员赵金福

代理审判员陈光辉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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