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康县X镇大吕居委会白某西村X组。
诉讼代表人白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成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房地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该处法律顾问。
第三人韩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太康县X镇大吕居委会白某西村X组不服被告太康县房地产管理处为第三人韩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韩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成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礼、第三人韩某乙、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及证人白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太康县房地产管理处于1996年5月23日为第三人韩某乙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登记表;2、协议书一份;3、通知书一份;4、房产证存根;5、勘丈审批表;6、房屋四至墙界表。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经过审批的,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1993年,第三人利用其女在白某任妇联主任期间,通过非法手段,强行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337.5平方米。在使用该宗土地建房时,未经原告同意,未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太康县X镇大吕居委会2009年4月6日的证明一份;2、白某某、白某某2009年4月28日分别出具的证明两份;3、证人白某某、白某某出庭作证。4、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太城政(1997)X号文件即关于县下达农转非指标分配的意见;5、户口登记簿。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第三人的户口证明及户口登记簿;2、太康县X镇大吕居委会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韩某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标示的房屋是由韩某乙出资所建,其所有权归韩某乙,被告为韩某乙颁发房产证并无不当。颁证时,韩某乙提交了1988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当时韩某乙建房是经原告同意的,还证明韩某乙付款后,双方永无纠葛。被告的颁证行为应予以维持,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第三人建房时,没有任何某提出异议,不存在通过非法手段强行占地的行为。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与原告1988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被诉房产证。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房屋是合法建筑。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韩某乙原系太康县木材公司职工,1997年退休,非农业户口,不是太康县X镇大吕居委会白某西村X组居民。白某西村X组居民原系农业户口,1997年转为非农业户口。其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仍由该村X组居民使用。1989年,第三人使用原告土地之后,建房13间,建筑面积243平方米。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太康县房地产管理处于1996年5月23日为第三人韩某乙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韩某乙;所用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城关镇X路南;间数:13;建筑面积:243平方米。被告提交了该房屋登记的档案材料,其中档案材料(一)房屋登记表载明:韩某乙工作单位:木材公司;房屋建成年份为1994年;(二)协议书载明:白某自然村(甲方)与第三人韩某乙(乙方)于1988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甲方将座落在新成大街东、东邻赵周德、西邻三米路、南邻韩某、北邻丁云飞、南北长15米、东西宽13.5米、总面积0.3亩以4500元卖给乙方。该协议书中甲方位置上加盖有“白某某”印章。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1988年12月20日其任原告村长,称其未与第三人韩某乙签订过该协议,否认该协议书上的“白某某”印章为其印章。未收到第三人交纳的占地款;(三)(领证)通知载明:被告于1996年5月23日通知第三人韩某乙带身份证、施工证于1996年5月30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出第三人当时新建房屋时的施工许可证;(四)房屋四至墙界表载明:房屋四至墙界所有权情况为:东:赵周清;南:空地;西:胡同;北:丁云飞。经本院现场勘验,被诉房产证标示房屋位于太康县X镇X路X路东X号。西邻空地、北邻丁云飞。
本院认为,1989年,第三人建房使用原告的土地系集体土地,第三人不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作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原告集体土地做宅基使用的资格。第三人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三人所称通过买卖形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作为城镇居民,建造住宅须由其所在单位开具证明,向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才准建造住宅。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住宅竣工一个月内,建造人须持建筑许可证和建筑图纸,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验查,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使用权登记时,新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人不清楚的,暂缓登记。而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供上述证件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太康县房地产管理处于1996年5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韩某乙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太生
审判员刘秀梅
审判员李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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