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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交通肇事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别名谷某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5月5日被告人谷某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谷某无证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太康至板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逊母口镇X村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一儿童张某某(12岁)撞致死亡后驾车逃逸,后于2009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谷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谷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白某某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谷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谷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沿太康至板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到逊母口镇接人,当车行驶至太康县X镇X村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该村一女孩张某某(当时10岁)撞致死亡后驾车逃逸。2009年5月5日被告人谷某在浙江省乐清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谷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未对被害人予以民事赔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谷某供述了在2007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五菱面包车到逊母口镇接人,当车行驶至逊母口镇X村时,将一名小女孩撞倒,随后驾车逃跑的事实经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面包车撞住被害人张某某后,随后驾车逃逸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显示了案发事故现场的情况;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了被告人谷某系无证驾驶;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等显示了被害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某的年龄证明显示了其出生于1997年6月12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了被告人谷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乐清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谷某被抓获的情况;庭审笔录等显示了案发后被告人未就民事部分给予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已依法起诉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玉英

审判员董仲勇

审判员时斌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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