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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水县曲江镇西山农村合作基金会与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建民初字第199号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建水县X镇X村合作基金会。

负责人周某某,西山办事处支部书记,住(略)。

被告李某甲,女,54岁,汉族,建水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46岁,汉族,建水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52岁,汉族,建水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建水县X镇X村合作基金会诉被告李某甲、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某乙为被告,由审判员侯忠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周某某,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当庭作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负责人周某某诉称:被告于1997年1月29日向我会借款(略)元,由张某某担保,并用房屋抵押,从1997年7月29日至2000年3月30日许利息(略).20元,本息合计(略).20元,经我会多次追索未果,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本息。

被告李某甲辩称:所借的款项我未办理过手续,是李某乙用我的印章办理,所借的款项均是李某乙用,这份借款和利息我不应还,应由李某乙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我也不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李某甲借款由我担保符合事实,但我所担保的期限是一年,担保期已超期,按担保法规定,我应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均符合事实,所借款项也是我用于投资工程,一切责任应由我承担,但要求延期赔还。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原、被告对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无争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未办理借款手续,仅仅只有使用过印章,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虽未办理借款手续,但借款的申请书、合同书,借款凭证的印章均系李某甲的印章所盖,为此,被告李某甲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是借款的行为人,按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愿承担还款责任,但要求延期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按规定虽属连带担保,但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免除。

经审理中调解,仅因被告不能立即还款,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将本人的印章任意给被告李某乙借款已造成事实,被告李某甲应承担还款的直接责任。被告李某乙是借款的行为人,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按担保法规定免除担保责任,不再承担还款连带义务。根据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甲赔还曲江镇西山办事处农村合作基金会本金和利息合计(略).20元,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二、免除张某某的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办案实交费1250元,由李某乙承担,限期于送达判决书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忠才

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章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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