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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原告妹妹。

委托代理人吴久华,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与吴久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8月24日下午,原告驾驶摩托车(后载邱煌珍)由坂西村X村方向正常行驶,在坂限段,遇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江西x变型拖拉机下坡时高速行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致使拖拉机和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邱煌珍死亡,摩托车报废的后果。经交警认定,原、被告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邱煌珍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闽清县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11.48元,当日又转到福州市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589.71元,住院治疗花费x.44元(住院35天),后在坂东镇X村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4216元,以上医疗费合计x.63元。另外,产生损失有:护理费2450元(2008年8月24日至2008年9月29日在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计35天×70元/天)、误工费5392.84元(2008年8月24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计58天×92.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20年×20%×x.45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06元(婚生女7925.3元、父亲9323.88元、母亲9323.88元)、鉴定费600元(原告的伤残评定)、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5300元(原价值);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3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已到期,但被告没有续保,邱煌珍家属在死亡赔偿诉讼中没有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请求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6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万元,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x.67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除解放军四七六医院的两张票据金额x.15元外,其余在闽清县第二医院和坂东镇X村卫生所的收款收据均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应予以驳回;护理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三项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和建议,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交通费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受伤是肌体小局部受伤,九级伤残达不到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同时其所出具的证明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应予以驳回,因为伤残赔偿金中就包含有精神损害的含义,而且原告伤残等级是低等级的,同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也有一半的过错行为;摩托车损坏,因没有价格认证部门的评估报告和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正式票据等证据证明,因此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交通事故双方都是驾驶机动车,责任同等,因此双方损失双方应按责任共同承担。被告的损失有:1、痕迹检验录像检验鉴定费用1200元;2、法医勘查现场、拍照等费用1200元;3、施救停车费800元;4、江西x号变型拖拉机因事故被交警扣车从8月25日至9月18日计25天停止营业的损失,每天除油耗和驾驶员工资等因素以外,每天按纯利润300元计算,即25天×300元=7500元的损失也应列入事故损失赔偿项目,以上四项合计x元应列入本案事故损失按责任共同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对双方的损失依法核实后判令各承担50%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数额多少2、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8月24日,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邱煌珍死亡、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事实。

2、闽清县第二医院病危(重)通知书、出院病人各费结算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24日发生事故当日在闽清县第二医院紧急抢救,花费医疗费911.48元的事实。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6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89.71元的事实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和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x.44元的事实。

5、闽清县X镇X村卫生所门诊登记一份、收款收据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出院后,于2008年10月25日在坂东镇X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158元,11月7日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058元的事实。

6、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事故当时职业为石材加工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8、户口簿、门诊病历各一份,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出生日期以及原告需要抚养和赡养人数的事实。

9、摩托车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于2001年10月2日购买,该摩托车价值为5300元的事实。

10、闽清县交巡警大队讯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1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邱煌珍家属在诉讼中没有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闽清县第二医院病危(重)通知书、出院病人各费结算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和费用清单)、6(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x"s25S%闽清县交巡警大队讯问笔录x%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证据5(闽清县X镇X村卫生所门诊登记、收款收据)认为收款收据上没有盖公章,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没有年检,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8(户口簿、门诊病历、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认为九级伤残达不到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证据9(摩托车发票)认为没有价格认证部门的评估报告和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正式票据等证据证明,因此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12、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两份,福建省福州市搬运装卸专用发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拖拉机在事故发生后,被交警部门扣押及所花费费用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N0.x发票中,具体处理的事故不清楚;对N0.x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施救费发票为2008年9月18日,时间上有出入。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10、11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闽清县X镇X村卫生所门诊登记、收款收据),被告刘某某持有异议,因该收款收据不是医疗费票据,且没有盖医疗机构公章,且2008年10月25日的收款收据原告没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然该营业执照有效期截止到2010年,但并未经工商部门年检,无法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然从事石材加工、零售职业。原告提供的证据8(户口簿、门诊病历、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出生日期以及原告需要抚养和赡养的人。原告提供的证据9(摩托车发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摩托车的具体损失金额的有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x%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福建省福州市搬运装卸专用发票),因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争议: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x.63元。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只能按其没有异议的医疗费票据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经本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的医疗费票据有闽清县第二医院NO.x门诊收费票据、闽清县第二医院NO.x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NO.x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NO.x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确定为人民币x.63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自2008年8月24日计算至2008年10月20日,计5392.84元(58天×92.98元/天)。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主张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2008年8月24日为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治疗之日,2008年10月21日为原告评定伤残之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自2008年8月24日计算至2008年10月20日予以支持,原告实际误工为58天;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因此,可按照福建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计人民币2830.22元(x元/年÷12月÷21.75天×58天=2830.22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由住院35天、每天按70元人民币计算,共损失2450元。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主张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2008年8月24日至2008年9月28日为原告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6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职业身份及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人民币1707.89元(35天×x元/年÷12月÷21.75天/月)=1707.8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5天,每天按15元人民币计算,共损失5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本地区X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25元(35×15=525元),本院予确认。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计2000元。被告刘某某认为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和建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致九级伤残,其主张营养费可酌情给付1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x.8元(20年×20%×x.45元/年)。被告认为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原告属农业户口,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的证据,故赔偿计算标准可按福建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67.0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x.32元(5467.08元×20年×20%=x.32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抚养费合计x.06元。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肌体小局部受伤,九级伤残达不到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同时其所出具的证明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与其妻刘某霞在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京(未申报户口),原告父亲李某通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杨雪娇于X年X月X日出生,李某通与杨雪娇均属农业户口,原告有一胞妹李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福建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53元计算,原告婚生女李某京于X年X月X日出生,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至18周岁,尚差17年,婚生女应由原告与其妻共同抚养,故被抚养人婚生女李某京生活费计6890.1元(4053元/年×17年÷2人×20%=6890.1元)。原告父母的抚养费应由原告及其胞妹李某乙共同负担,因此,原告父母的抚养费为x元(4053元/年×20年÷2人×20%×2人=x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1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可酌情给付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于法无据,因为伤残赔偿金中就包含有精神损害的含义,而且原告伤残等级是低等级的,同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也有一半的过错行为,所以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致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到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闽清县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可酌情确定为x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600元,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5300元。被告刘某某认为因没有价格认证部门的评估报告和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正式票据等证据证明,因此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摩托车的具体损失金额的有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8年8月24日14时4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邱煌珍由坂西村X村方向行驶,途经坂限段x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江西x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被江西x变型拖拉机碾压,造成原告受伤,邱煌珍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5日,经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认定,原、被告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邱煌珍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受伤后当即送往闽清县第二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到福州市解放军第476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9月28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包膜下血肿,2、创伤性休克,3、左侧2、4、6-10肋骨骨折,4、右足重度挫裂伤并1、5趾骨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右侧下颌骨骨折。原告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原告与其妻刘某霞在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京(未申报户口),原告父亲于李某通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杨雪娇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有一胞妹李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的车辆于2007年8月20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于2008年8月20日到期,期满,被告未续保。原告因伤造成损失:医疗费x.63元、误工费2830.22元、护理费17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16元。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如果机动车一方实际未投保的,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被告在车辆保险期满后,未履行法律义务继续投保交强险,做为车辆所有人,对原告所引起的可期待利益造成的损害,应当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致九级伤残,被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护理费1707.89元、误工费2830.22元、残疾赔偿金x.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63元(医疗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000元)中的损失x元人民币,原告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x.63元以及鉴定费600元,由于原、被告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该项损失应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即7105.82元。综上,被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5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赔偿原告其它损失7105.82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x.35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被告主张其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被告未在举证其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反诉并缴纳诉讼费,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未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3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7元,由原告承担455元,由被告承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建

人民陪审员黄某墀

人民陪审员黄某声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在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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