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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闽清茂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邵武远承灯芯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闽清茂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邵武远承灯芯绒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X路原灯芯绒厂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福建省闽清茂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邵武远承灯芯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管辖权不应由闽清县人民法院行使。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闽清,福建省闽清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邵武远承灯芯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义奔

审判员池德科

审判员黄某周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池t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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