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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市XX乡XX村XX村民小组因被上诉人XX市XX乡XXXX村民小组诉被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市XX乡XX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于某某,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XX产业基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民政府。住所地:XX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XX市山林权属管理办公室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XX乡XX村XX组。

负责人吴某某,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X市XX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XX市XX乡林业管理服务站。住所地:XX市XX乡。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男,站长。

上诉人XX市XX乡XX村XX村X组(简称XX组)因被上诉人XX市XX乡XXXX村X组(下称XX组)诉被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简称XX市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的(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现争议山场座落在XX乡X村境内,地名为李家坪。经XX市山林权属管理办公室组织现场踏界,确认四至范围为:东中埂分水与花门组交界,南路X组、坡边与罗某组交界,西中埂分水与坳上组交界,北大埂分水与朗树组交界。现争议山场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权属属谁所有无文字依据可查。七十年代为消灭荒山,原XX公社油林场与所属生产队协商,进行联营造林,对争议山场营造了杉木林。1982年元月原XX公社油林场与原庙嘴生产队签订了联营造林合同。九十年代联营造林山场在伐木时与所属生产队进行了利益分配,庙嘴、红星组都参与过所伐木材的利益分配。

1982年元月原庙嘴生产队领取了编号为1共记载了七块山场的山林权证,其中李家坪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朗树队,南龙子罗某队,西和平队,北(未填写界址)。经查明,现争议山场的东向是与花门组交界,南向是与红星组(原罗某生产队)的山交界,西向是与坳上组的山场交界,不是与和平组交界,北向是与朗树组交界,此权证记载的李家坪山场临界的队名不准,同时,北向未记载与那个队交界,此权证四界记载有误。1983年10月,原红星生产队领取了编号为25共记载了七块山场的山林权证,其中小山洞场的四至范围为:东落科队逢埂,南庙嘴队坡埂,西落科队齐埂,北落科队逢埂。小洞为现争议山的大地名,小洞境内红星组只有李家坪有山场,现争议山场的南向是与红星组山场交界,但现争议山场和红星组没有争议的山场只有一向与落科组交界,此权证中小山洞场的记载有误。同年,原XX公社油林场领取了编号为1共记载七块山场的山林权证,其中李家坪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朗树队,南龙子罗某队,西和平队,北(未填写界址)。此权证记载的范围与庙嘴组李家坪山场记载范围一致,此权证四界记载同样有误。1983年10月,原红星生产队村民于某国领取了编号为X号XX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地名为小山洞场的四至范围为:东齐埂庙嘴队山界,西坡中庙嘴队山界,南齐责任山路中,北齐责任山路中。现任红星组组长于某芝(于某国之子)认为,该自留山现已包含在争议山之内,且还提供了原XX公社桐江大队花门生产队山林权证,佐证争议山东向,是其自留山的油茶林,且与花门生产队山场交界。但XX县政府提出该自留山权证登记山场不在争议山范围内,理由是从权证的四界登记中可以体现出来。另外,XX县政府提交的X号证据对于某某进行调查时的陈某中,也有:“我父亲领的自留山使用证不包括争议山的记载”。同时,庙嘴组提出,此权证登记的自留山是在另外地方,因红星组有山场在争议山南向与庙嘴队山交界,然而也会存在有与花门队交界山场的情况,但其自留山并没有框定在争议山范围内。另红星组称:现争议山场与原XX公社油林场签订有联营造林协议,且还进行了利益分配,但在XX市政府确权时并没有提交该证据。对于某益分配的事实是在诉讼中红星组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证明了分成情况,同时,红星组另提出XX市政府提交的X号证据也证实了分成事实。

2009年XX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途经XX乡,征收庙嘴在李家坪山场。在领取征收款时,红星组称所征收山场属红星组所有,因而发生山林权属争议。该争议经乡、村调解未果,庙嘴组申请确认权属。XX市政府于2010年5月6日作出了X政林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庙嘴组不服,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X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了长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X市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庙嘴、红星组均不服,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红星组认为,XX市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将红星组的自留山、责任山统统作为争议山一分为二地进行处理,侵害了红星组财产权利。庙嘴组权证登记四界与实地没有任何联系,而取得争议山的一半,纯属凭空取得。庙嘴组认为,XX市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符合客观情况,红星组没有山场在争议山范围内,其权证山场在另外地方,争议山主要是造林山场。本案因属于某一处理决定,两组都作为原告起诉。自后。红星组认为同一处理决定,已由庙嘴组起诉,属于某复起诉,而自愿撤回了起诉。诉讼中,庙嘴组放弃了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即“2、判决将争议的李家坪山场全部归庙嘴组所有”的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1、XX公社油林场于1998年改制为XX林场,属XX乡企业办管理。XX市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XX乡林管站自愿放弃了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因土地所有权不属于XX乡林管站,故其持有的山林权证已被XX市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予以撤销。2、1980年原龙子大队罗某生产队分为红星、新建、罗某生产队。2004年,XX乡水源、桐江、龙子、樟树四个村合并为水源村。2006年红星、新建、罗某三个组合并为罗某组,但并组未报XX市政府批准。庙嘴组未进行个组名变动。3、红星、庙嘴组所争议的山场经原审法院组织三方现场踏看,因修路已经改变了原貌。

原审XX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XX市政府根据庙嘴组的申请,对庙嘴、红星组争议的李家坪山场作出的浏政林处[2010]X号行政处理书,是履行法定职权和职责的行为。XX市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10]X号处理决定是否准确,庙嘴组和红星组起诉和陈某的理由是否恰当,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和认定:一、庙嘴组与红星组争议的李家坪山场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无文字依据可查,这是双方不争事实,可以认定。二、能够准确反映争议山场的依据是:“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林权证。1、庙嘴组领取的编号为1记载了七块山场的山林权证,由于某李家坪争议山场登记的四至界址有误,不能准确反映包含了全部争议山场,故此不能认定庙嘴组拥有争议山山场的全部所有权,据此也不能认为XX市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实事求是,不符合客观情况。2、红星组领取的编号为25记载了七块山场的山林权证,登记的小洞山场,南向是与庙嘴队权证登记的山场交界,其他三向仅只有一向是与落科队交界,同样存在四界登记有误,同样不能准确反映红星组拥有争议山的全部所有权,据此也不能认为XX市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3、原红星生产队村民于某国领取的编号为X号XX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的山场,是否包含在争议山之内,这可以从XX市政府提出的该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四至界址中可体现出来的理由,及XX市政府提交的X号证据,对于某芝进行调查时陈某的“我父亲领的自留山使用证不包括争议山”的情况,证实了自留山不包括在争议山范围内。三、从对争议山的管业情况表明,原XX公社油林场对争议山进行联营造林,造林的主要树种是杉木林。庙嘴组提交了与原XX公社油林场签订的造林协议,并且另还提交了从XX市档案馆复印的编号为1的XX公社油林场林权证存根,该权证存根登记的地点包括了李家坪争议山场由原XX公社油林场进行造林,进一步佐证了在争议山造林的事实。另外,联营山场在九十年代伐木时,庙嘴组还参与了所伐木材的分配。红星组虽然没有提交对争议山与原XX公社油林场联营造林的文字依据,但从XX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和红星组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所证实的情况看,均证明了红星组在九十年代的联营山场伐木时,参与了所砍伐木材的分配。据此可以认定庙嘴组和红星组均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管业。四、红星组提出庙嘴组因没有持有山林权证,现有的编号为1的山林权证,仅仅只能说明庙嘴组对争议的李家坪山场只拥有林权,而不具有林地所有权,权证是否真实值得怀疑。对于某星组提出庙嘴组未持有编号为1的山林权证性质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该山林权证是存放在XX乡林管站的档案材料内,在XX市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时系从该档案内调取复印;其二、该山林权证颁发单位盖有XX县人民政府印章,填发单位盖有XX县XX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印章,符合山林权证形式要件,故该山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凭据。据此,红星组提出庙嘴组的山林权证仅仅只拥有林权,而不具有林地所有权,以及怀疑山林权证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五、红星组提出XX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时应适用原农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于某据的适用问题,因原农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指明的是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就本案而言,并非是有那方没有取得林权证,而是双方都有林权证,只是双方的林权证均存在了四界登记有误情况,才导致不能准确反映那方拥有争议山的全部所有权。《XX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就本案而言亦不属于某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情形。据此XX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时适用《XX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规定并无不妥。六、XX乡林管站自愿放弃在争议山内造林所享有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利,应予准许。综上,庙嘴组要求撤销XX市政府作出的X政林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庙嘴组要求撤销XX市政府作出的X政林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庙嘴组承担。

红星组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上诉人XX市政府的处理正确,给予维护是认定事实不清。其一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编号为X号的自留山所载明的地点、四界提出主张,认为被上诉人XX市政府将这一块自留山作为争议山处理是错误的;第X号权证中明确地填写东、西二向与庙嘴组交界,南、北二向与本组责任山交界,而被申请人庙嘴组的X号权证也载明南、北二向与罗某组(即现红星组)交界,相互可以印证。一审不认定这一历史依据,仅凭红星组代表人于某芝一句话该自留山不在争议山内,就认定第X号自留山与本案无关,其实于某芝认为自留山与责任山均不是争议山。其二,被申请人提供的“X号林权证”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一再强调这份权证是XX乡林管站的林权档案所存,是一份没有发出去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庙嘴组从档案中取出来作为历史依据,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整个XX乡的林木林地均存档于XX市档案馆内,根本无法查到X号编号的山林权证依据,一审法院将档案馆查到的林权证依据去佐证林地证的真伪是极其错误的。被上诉人庙嘴组已经将市档案馆内的资料作为证据,那么怎么不能提供X号由档案馆提供的林地权证呢。综上二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其维持被上诉人XX市政府的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X政林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市政府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受理审批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申请报告;3、4、函告、通知;5、争议山场范围;6、1982年1月7日XX县山林权证(编号:1)、山林清册;7、林场山林管理和林木收益分配合同、XX公社油林场合同;8、1983年10月1日XX县山林权证(编号:25);9、1983年10月1日XX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编号:144);10、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11、对戴某某的调查笔录;12、对于某某的调查笔录;13、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14、2010年4月9日的调解笔录。法律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XX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

被上诉人庙嘴组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政林处[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长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1982年1月7日XX县山林权证(编号1);4、庙嘴组山林表册;5、坳上组山林表册;6、庙嘴组村民于某仁自留山登记表;7、XX公社桐江大队庙嘴生产队于某仁自留山登记表(编号100);8、XX乡X村民委员会、X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9、XX乡X村落科组(胜利组)社员自留山花名册;10、原XX人民公社油林场与庙嘴生产队合同、XX公社油林场合同;11、XX乡政府蕉政林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红星组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浏政林处[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长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XX县山林权证(编号25);4、XX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编号:144);5、XX县山林权证(编号30);6、XX市档案馆复制的原XX公社油林场林权证存根、林权证清册;7、原XX林场负责人周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8、对彭某某的调查笔录;9对董某某的调查笔录。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庙嘴组提交的证据5、9采信XX市政府和红星组质证意见,对6、7不予采信;对红星组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和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XX市政府具有对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没有异议。

本案庙嘴组和红星组争议的李家坪山场权属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无文字依据可查,而林业三定时期庙嘴组和红星组各自领取的原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中,记载的的李家坪山场的四至界址有误,不能准确反映是否全部包含了双方争议的山场,庙嘴组和红星组领取的原XX县山林权证不能作为认定各自拥有争议山场全部权属的依据。而从本案审理查明的对争议山的管业情况表明,原XX公社油林场对争议山进行联营造林,庙嘴组与原XX公社油林场签订了造林协议,并参与了联营山场在九十年代所伐木材的分配;红星组虽然没有提交对争议山与原XX公社油林场联营造林的文字依据,但从XX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和红星组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所证实的情况看,红星组亦参与了联营山场在九十年代伐木时的利益分配。由此可以认定,庙嘴组和红星组均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管业,双方对争议山场进行的管业情况应当作为确认其权属的重要依据。

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某定团结,有利于某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某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XX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XX市政府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将本案争议的李家坪山场以埚心为界分东西二块分别确权给庙嘴组和红星组并无不当。红星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红星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元芳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陈某辉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新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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