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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与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岳阳楼区湖南xx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岳阳楼区湖南xx公司职工,现住新化县大熊山林场xx工区。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谭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谭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双方于1994年10月11日在新化县X乡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博洋。原、被告均在原湖南省xx厂上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xx厂搬迁至岳阳市后,原、被告外出做生意,2007年开始被告回到新化县大熊山林场居住,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再无任何来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起诉前来,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

被告邹xx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孩谭xx由被告直接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

经审查,原告谭x与被告邹xx于1990年自由恋爱,双方于1994年10月11日在原新化县X乡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博洋。原、被告婚后均在原湖南省xx厂上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所在单位搬迁至岳阳市后,双方均离开原工作单位外出做生意,从2007年开始被告回到新化县大熊山林场居住,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再无任何来往。现原、被告均陈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查明,被告结婚时无嫁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化县X镇温州商业广场的一套住房以及在原告弟弟谭x处的债权x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哥哥邹xx的货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x与被告邹xx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谭xx由被告邹xx直接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化县X镇温州商业广场的一套住房归被告邹xx所有,在原告弟弟谭x处的债权x元由原告谭x负责收回并归原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所欠邹xx的货款x元由原告谭x负责偿还。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谭x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朝阳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人民陪审员周小桃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志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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