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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6月24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某天,刘金旭(另案处理)找李某甲(已做行政处罚)商量搞“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李某甲即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写单买码,刘金旭拿出5000元押金给张某某,双方约定张某某每期从总盈利中抽取百分之十作为分红。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黄某桥镇区“嗨歌在线”KTV四楼从事“地下六合彩”,从2011年第31期开始写单,一直到第50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共写了20期,期间有贺某某、李某乙、冯某某、王某某、谭某某、何某某、柴某某(均做行政处罚)等人在张某某手上买过码,张某某每期写单1000元到3000元不等,20期总金额x元,张某某从中获利4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招引他人赌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笔录、辨认笔录;2、证人李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3、证人贺某某、李某乙、冯某某、王某某、谭某某、何某某、柴某某证言;4、攸县公安局攸公(黄某桥)决字(2011)第X号至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张某某所书买码记录;6、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通话记录;8、攸县公安局黄某桥派出所所具“办案说明”。

上列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利用地下“六合彩”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星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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