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50岁。
被告黄某乙,男,52岁。
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业栋,被告张某某、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刘国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初,我公司与三被告发生业务来往,2007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x.95元,几天后被告张某某偿付我公司x元,所以被告现欠我公司货款x.95元,现我公司特具状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诉求。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该笔货款被张某某扣下,此笔欠款应该由张某某偿还,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我于2006年经人介绍与原告业务员李某某合作销售电缆,并约定了权利义务,从未与原告有任何直接接触。原告所依据的对账协议欠款数额是建立在张某某销售电缆应得业务提成之上的,对账单签订时间是在被告张某某被阳谷县公安局拘留期间签订的,协议上显示的业务提成与实际不符,有差距。请求法院在查明张某某应得业务提成之后进行判决。
被告黄某乙口头辩称,我未参与买卖合同,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某认识,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双方商议由被告张某某联系客户销售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缆,由被告张某某负责收货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被告张某某业务提成。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95元,双方签订了对账协议,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后经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某催要,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原告现金x元,下欠x.95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对账协议为证,该对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张某某辩称对账协议有部分没有清算,对账协议是拘留期间签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清算部分应得具体数额,或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对此也存有异议,如被告张某某有确凿的证据可另行起诉。再者被告张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完全认识和判断自己的民事行为,因此应对自己在对账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且对账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主动支付给原告x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该欠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是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被告李某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并未参与买卖行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不当,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欠款x.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曹修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
书记员黄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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