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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巩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赵某丁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3月刑满释放。2009年4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巩某某,小名“雷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1年因流氓罪被劳动教养一年;1983年又因流氓罪被劳动教养两年;2001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6月释放。2009年4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80年因抢劫被天津红桥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两年;1984年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天津市红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4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别名“五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1年因流氓罪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5月释放。2009年4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巩某某、李某丙、王某、赵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瑞、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巩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赵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赵某甲联系,欲以400元/克的价格购买赵某甲的冰毒50克,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少许海洛因。同年4月3日,李某乙携带x元现金伙同被告人巩某某、李某丙、王某驾车到台前县与赵某甲交易毒品。赵某甲携带购买的49.3克冰毒和1.82克海洛因在台前桃花源宾馆X房间同李某乙等人交易时被抓获。上述毒品中海洛因1.82克系赵某甲在赵某丁手中购买。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巩某某、李某丙、王某、赵某丁的供述;搜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称:其系犯罪未遂,对其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辩称不是贩卖,是自己用。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系犯罪未遂,且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我没带钱来,不是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称:其属犯罪未遂,且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我是来试毒品的,我没有贩毒。其辩护人称:其属犯罪未遂,且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我主观上没有参与贩毒的故意。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宣告王某无罪;被告人赵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乙、巩某某、李某丙三人在闲聊中,李某乙提到“冰”(即冰毒)在天津好卖,其河南有个朋友能搞到,被告人巩某某表示能卖掉。当日李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与李某乙约好购买每克冰毒400元,每克海洛因700元。巩某某将买毒品之事告诉被告人王某,王某表示如果毒品质量看好也买一些。同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乙携带x元现金伙同巩某某、李某丙、王某一同驾车来到台前,李某乙与赵某甲电话联系在台前县桃花源宾馆X房间进行毒品交易,赵某甲携带49.3克冰毒和1.82克海洛因到达桃花源宾馆,被告人王某、李某丙试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毒品中海洛因1.82克系被告人赵某甲从被告人赵某丁手中购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了李某乙与其通过电话联系买卖毒品之事,于2009年4月3日携带冰毒49余克、海洛因1余克到桃花源宾馆X房间准备与李某乙等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并供冰毒是在李某庆手中购买,海洛因是在赵某丁手中购买。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其与巩某某、李某丙在巩某某家提到“溜冰”(冰毒)在天津好卖,巩某某表示有销路,李某乙和赵某甲电话联系,赵某甲能搞到冰毒和海洛因。巩某某将此事告诉了王某,王某同意一块到台前来买毒品。李某乙并供述了其携带x元毒资和巩某某、李某丙、王某到达台前,从赵某甲手中购买冰毒和海洛因,在桃花源宾馆内,李某丙和王某试毒品时被抓获的经过。

3、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前二、三天在我家,我、“五齐”(李某丙)、“小德”(李某乙)在一起闲聊,“小德”说现在“冰”比较好卖,我就问他能不能弄到。“小德”说:“你们要是要的话,我河南朋友能弄到货。”我说“你要能弄来,我可以帮你卖。”后来“小德”就打电话和这边的那个人联系了。隔一天,也就是昨天下午,“五齐”到我家,告诉我“小德”联系好了,那边有货,不只有冰,还有海洛因。昨天晚上王某来我家串门,因王某和我是朋友,我知道他吸食海洛因,我告诉他“五齐”说这边还有海洛因,王某就想跟我们一起来买,所以我们四个就商定今天来台前买货。我、王某、“五齐”、“小德”今天早晨八点坐着王某开的车从天津出发,下午两点多到的台前。然后“小德”和台前的这个人联系,我们在台前县邮政储蓄所门前见的面。后来台前的这个人上了我们的车,领着我们去了一个宾馆,“小德”和台前的这个人开了一个房间。到了房间后,台前的这个人递给“小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打开后里面有一个白色透明的塑料袋装着几十克冰毒,我拿了一片锡纸,放上一点冰,用打火机烤了烤,用鼻子闻了一下,感觉货还行。之后台前这个人又拿出一点用白塑料袋装的海洛因样品,王某和“五齐”都试了货,王某是燎吸,“五齐”是用注射器往腿上注射,刚试完货还没交易,公安人员就进了房间,把我们都给抓获了。

4、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丙供述了由李某乙与“小刚”联系,其和李某乙、巩某某、王某于2009年4月3日由王某开车从天津到台前来买毒品,自己来帮助李某乙试货,来台前后正在桃花源宾馆内试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来台前的目的不是来买毒品,在桃花园X房间试吸的毒品是其从天津带来的小零包。

6、被告人赵某丁的供述:把我带到公安机关是因为我给了我村赵某甲2克“白的”,“白的”是一种毒品,我们都叫它“白的”,我只记得我给赵某甲“白的”的当天,赵某甲就因为涉嫌贩卖毒品被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了,我给赵某甲的“白的”是台前县X乡X村曹学芹给我的,赵某甲告诉我他有朋友到台前来了,让我给他拿2克“白的”样品让他朋友看看。今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村里遇见赵某甲时就问他要“白的”吗,他说停几天如果有人要来买“白的”就跟我联系,他还问我货好孬,我说我不懂好孬,是一个朋友的货,自此之后我们俩也没再提“白的”毒品一事,一直到今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11时左右,赵某甲给我打手机告诉我他朋友到台前来了,让我给他拿2克“白的”样品,当时我在村上玩,我就给曹学芹打手机让他给我送2克“白的”样品来,我们说好在我村村北地里见面,他让我停五、六分钟过去,我按约定在村北地里见到曹学芹,他把一个用红色方便袋包裹的小包给了我,我问他多少钱一克,他说让人家看了再说,然后我们就分开了,我直接去了我村赵某甲家,在他家堂屋里我把“白的”给了他,他问我多少钱一克,我说让人家看看货再说吧,我就回家了。当天下午就听说赵某甲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住了。我拿给赵某甲的“白的”外边用红色方便袋包着,我没打开看,不知道什么颜色,我摸着很硬,像是固体。赵某甲没有给我钱。

7、辨认笔录:经被告人赵某甲对李某丙、王某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李某丙是试毒品时用针管注射毒品的人,王某是用锡纸燎吸毒品的人。赵某甲对李某庆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李某庆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赵某丁对曹学芹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曹学芹系卖给其海洛因的人。

8、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从桃花园X房间内搜出两包用红色方便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其中一包为晶体,另一包为褐色块状固体。另外还有电子称、毛刷、锡纸、针管等物品。

9、毒品称重记录:赵某甲等人贩卖的第一包毒品疑似物总重量净重49.3克;第二包毒品疑似物总重量净重1.82克。

10、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赵某甲、李某乙、巩某某、李某丙、王某交易毒品的抓获经过。

11、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2年6月26日对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判决书;天津市监狱管理局2006年3月22日对赵某甲的释放证明各一份。

12、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1984年12月8日对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销赃罪3年、合并执行7年的判决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集贤里派出关于李某乙于1980年6月因抢劫被劳教2年的证明各一份。

1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4日对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x元的判决书;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关于巩某某于2006年6月21日被释放的证明各一份。

1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5日对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的刑事判决书。

15、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于2001年8月28日对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监狱管理局关于王某2006年5月26日被释放的证明各一份。

16、台前县公安局抓获赵某甲等人交易毒品时缴获的冰毒和海洛因,对缴获的毒品称重、毒资、毒品吸食工具照片,提取的李某乙、王某、李某丙的尿样照片共计11张。

17、清水河派出所关于赵某甲、李XX的户籍证明各1份及李XX在逃的证明。

18、天津市公安局关于李某乙、巩某某、李某丙、王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

19、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在送检X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送检2、3、4、号检材中均检见海洛因成份;在送X号检材中检见曲马多成份;在送检X号检材中检见曲马多、杜冷丁成份;在送检X号检材中未检见曲马多、杜冷丁、吗啡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巩某某、李某丙、王某、赵某丁违反麻醉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李某乙、巩某某、李某丙、王某在毒品未进行交易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属犯罪未遂,对其四被告人可减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乙、巩某某、李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从李某庆手中购买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其辩护人辩称其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巩某某、李某丙、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丙、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所贩卖的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对其六被告人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赵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24年4月3日止;被告人巩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被告人赵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某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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