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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2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8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本村村民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进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将孙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本村村民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进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将孙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孙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照片、调解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认罪服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玉花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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