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国,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周,男,56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31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某,原告所诉属实,愿意还款。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了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5月31日,被告李某乙借原告李某甲款5000元,并给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国现金5000元整(伍仟元整)”。后经原告李某甲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乙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1997年5月31日,被告李某乙借原告李某甲款5000元,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民间借贷,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李某甲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李某乙经原告李某甲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张金爱
助理审判员程显博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世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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