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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张某乙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将其存放在皮庄洗煤厂的627.72吨原煤抵偿给原告。2007年5月18日,被告张某乙又与其另一债权人袁志江及原告协商,让袁志江和原告共同处理其存放在皮庄洗煤厂和集资货场的原煤以抵偿其欠原告和袁志江的款。后因被告张某乙涉嫌诈骗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时将被告张某乙存放在皮庄洗煤厂和集资货场的原煤作为赃物予以扣押。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张某乙将其存放在皮庄洗煤厂的原煤抵偿给袁志江所有。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款。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将其存放在皮庄洗煤厂的627.72吨原煤抵偿给原告。

3、袁志江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经被告同意,袁志江和原告共同处理其存放在皮庄洗煤厂和集资货场的原煤以抵偿其欠原告和袁志江的款。

4、起诉书一份,证明被告存放在皮庄洗煤厂的627.72吨原煤没有实际抵偿给原告。

5、袁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因借原告张某甲的款,将其存放在皮庄洗煤厂的原煤抵偿给原告,后经法院执行程序将其存放在皮庄洗煤厂的原煤执行给袁某某。

6、安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因借原告张某甲和袁某某的款,将其存放在皮庄洗煤厂和集资货场的原煤抵偿给原告和袁某某所有。2007年5月29日,原告张某甲和袁某某之间达成协议,被告张某乙存放在皮庄洗煤厂的原煤卖后先还被告张某乙欠袁某某的款,剩余部分还欠原告张某甲的款。

7、存款单原件3份,证明2007年5月15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指示原告张某甲将该x元款汇给李亮x元(银行卡号:x)、杨光华x元(银行卡号:x)。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

1、(2008)宝执字第39-X号卷宗材料7页,证明被告张某乙因借袁志江的款,其存放在皮庄洗煤厂的原煤已经法院执行程序执行给袁志江所有。

2、调查朱某某、卢某某笔录各一份,证明本院受理本案后,朱某某、卢某某二人从中调解时,被告张某乙承认其与原告张某甲之间存在x元的经济纠纷,后经朱某某、卢某某二人从中调解,被告张某乙同意在2年之内给原告张某甲x元,因原告张某甲不同意未达成协议。

3、宝丰县公安局关于李亮等诈骗一案的卷宗材料6页,证明2007年5月15日,被告张某乙向李亮汇款x元(银行卡号:x)、向杨光华汇款x元(银行卡号:x)。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2、3、5、6、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本院调取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即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对本院调取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张某甲对本院调取的第1、X号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4、5、6、X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第1、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5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指示原告张某甲将该x元汇给李亮x元(银行卡号:x)、汇给杨光华x元(银行卡号:x)。2007年5月18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张某乙)借乙方(张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二、甲方把皮庄洗煤厂(又名宝某县望强选煤有限公司)院内存放的原煤627.72吨抵帐给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处理。”2008年1月10日,因被告张某乙与袁志江之间的经济纠纷,本院将被告张某乙存放在皮庄洗煤厂的原煤强制执行给袁志江所有,以抵偿被告张某乙欠袁志江的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息返还借款。2007年5月15日,被告张某乙指示原告张某甲向李亮、杨光华汇款x元和2007年5月18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抵偿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张某乙和原告张某甲之间就该x元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某甲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张某乙使用后,被告张某乙也应及时将该借款偿还给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后,因本院将被告张某乙存放在皮庄洗煤厂的原煤强制执行给袁志江所有,原告张某甲未能实际受领被告张某乙抵偿协议中的原煤,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之间就该x元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消灭,被告张某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9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张金爱

助理审判员程显博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世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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