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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1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鼎城区X镇竹木市场,首先将被害人郭某某屋前的一辆上海牌自行车盗走,将自行车推行至离郭某某家5、6米远处后,又将被害人吴某某家的门推开,从吴某上衣口袋内盗走现金1900元,K-TOV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一张,接着又将吴某某的邻居杨某某家的门推开,在杨某某家寻找盗窃目标时被杨某现,随后被周围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和自行车价值分别为50元、80元。被告人罗某某所盗现金及物资共计折款人民币2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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