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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19日,汉族,城镇户口,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高某梅),女,生于1963年12月17日,回族,初中文化,住(略)。系何某某之嫂。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院,别名娃子,男,生于1972年11月25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销赃罪于1999年6月15日被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7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1月8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2月2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浩、史晨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2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丙(批捕在逃)在商水县X街滑冰场滑冰时,因张某丙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何某某殴打。张某乙和张某丙遂回到家中商量后带一支口经步枪及匕首,二人返回滑冰场,张某丙用枪将何某某打伤在地,张某乙又用匕首朝何某上连扎数下二人逃窜。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第十一胸椎被枪弹击伤,致脊髓损伤后下肢截瘫,何某某此次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将原告人打成重伤,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没有参与这个事,案发时,自己在新疆打工,不在家。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丙(批捕在逃)在商水县X街滑冰场滑冰时,因张某丙与何某某发生口角,何某某对张某丙进行殴打。张某丙和张某乙回到家中商量后带支口径步枪及匕首,二人返回滑冰场,张某丙用枪将何某某打倒在地,张某乙用匕首朝何某某身上连扎数下后,二人逃窜。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第十一胸椎被枪弹击伤,致脊髓损伤后下肢截瘫,何某某此次损伤构成重伤。后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构成二级伤残。

另查明:受害人何某某受伤后分别在商水县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医大一附院等地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花医疗费7957.45元,鉴定费100元,评残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我听说何某某被打伤的事情,好像是跟我庄的张某丙打架时被张某丙打伤的,当时我在外地打工就不在商水。2、被害人何某某陈某:1993年阴历12月25日晚上,我和刘某某在滑冰场滑冰,和一个年轻人碰了一下,他站那骂,我推了他一下,那个年轻人和张红等四个人走了。过了四十分钟左某,我在台阶上坐着,见张红他们四个,那个年轻人拿个枪应着我,张某戊兄弟就拿个匕首往我胸口扎了一刀,我就跑,被枪打住腰部了,倒在地上,张某戊兄弟拿刀朝我腿上扎两刀,有一个黑胖的年轻人拿个铁锨往我身上砸有十几下,他们几个又往我腿上、肚子跺几十下走了,有人把我送医院了。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1994年春节前一天,我和张红院、李某禹在滑冰,何某某撞住我还打了我,张红等人把我劝回家。我和张红院回到家中,商量说这事不能算毕,红院回家拿杆枪和一把刀,我们就拿着枪带着刀掂着皮箱和李某禹会合后,我们三个一块去旱冰场。我用枪指着何某某,他一跑我开了一枪,何某某就倒在地上了,我们就跑了。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我在滑冰场玩,看见三个人,一个人拿着枪,一个人一只手掂个皮箱,另一只手拿个刀子,另一个人拿把铁锨。这时何某某可能发现了这三个人就开始跑,这三人就追,拿铁锨那个人拍何某某,拉皮箱的人用刀扎何某某,这时我听见一声枪响,何某某倒在地上,他们过去又打,后来这三个人就跑了。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晚上九点多,我在东关旱冰场玩,见一个年轻人用枪对着何某某、一个人拿着皮箱,另一只手拿着刀子往何某某身上扎,另一个人拿着铁锨,何某某一跑,那个拿枪的开枪了,何某某倒地,他们三个人用脚跺,打着说着王某桥的不是好惹的,后来何某某不会动了。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和何某某在滑冰,见张某丙和何某某不知因为啥吵起来,我过去把他们劝开,停有半个小时,我看见张某丙手托一个枪对着北面,我滑到对面脱鞋,看见何某某在门口躺着,脸上有好多血,就和王某某把他送医院了。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别人把我碰倒了,爬起来事情已经发生了。8、证人高某丁证言:我正在收滑冰鞋,看见一个人拿着枪对着何某某、怎么打的不知道,滑冰场里很乱,不认识那三个人,最后见何某某身上有血、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禹当晚没有出家门,没有参与打架。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何某某是我儿子,受伤后在县医院、周口、郑州治疗,现在生活不能自理,打住我儿子的人至今没有给我们一分钱。11、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光听说张某乙那时候和别人打架了,具体在哪,怎么打的我不清楚,张某乙经常和张某丙在一块玩。12、证人张某戊证言:我和王某某在滑冰,不知道因为啥张某丙和何某某发生争执,我拦住何某某不让他俩打起来,后张某丙和俺兄弟张红院,还有另外一个人就走了,我也走了,后来咋打的,我不在场就不知道了。13、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受害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应予赔偿。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没有参与打架,案发时在外地打工,经查:受害人何某某指认其伙同张某丙等人将他打伤,并有张某丙证明张某乙参与打伤何某某,同时有证人张红证明张某乙案发时在现场,与证人曹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等人证明的情节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7957.45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497.8元、护理费2497.8元、营养费690元、伙食补助费1725元、伤残补助费x.5元,以上共计x.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春香

审判员袁艳秋

审判员李某花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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