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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父亲。

指定辩护人张闻,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某运华、人民陪审员黄某顺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担任法庭记录,因被告人王某甲系未成年人,且该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辩护人张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蒋某(另案处理)等人将酒后意识不清的被害人蒋某带至宁远县X镇兴华宾馆X房间内,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强行与蒋某发生了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的处女膜2点、7点、10、点处陈旧性破裂。2010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自行与受害人家属进行协商,并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求得了受害方的谅解。

庭审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人欧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甲,由于不注意世界观的改造,且被告人父母,对其缺乏应有的帮助和教育,导致被告人王某甲,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庭审时被告人父亲王某乙自己感到自责,并表示如果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认真反省,在以后的日子里,对被告人尽父母之爱,从严管教,使被告人王某甲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是未成年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当庭悔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公诉机关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着教育与感化,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运生

代理审判员欧某运华

人民陪审员黄某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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