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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绍。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8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下属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3‰,逾期日利率0.465‰,并由被告王某乙、冯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57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8‰顺延计算);2、被告王某乙、冯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展期还款申请书中的名字均不是三被告所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2、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甲向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借原告款x元,并由被告王某乙、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2月24日借给被告王某甲款x元,债务到期后王某甲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5、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05年12月18日三被告申请展期还款,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同意被告王某甲所借x元展期至2006年12月28日返还;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7月20日,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

7、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检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39、40、X号鉴定书各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28日,被告王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乙、冯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6‰;被告王某乙、冯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0.465‰计收利息。2004年12月28日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给被告王某甲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09年2月21日,被告王某甲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x元、应计利息4675.2元。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7日作出平检文鉴字[2009]第39、40、X号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2005年12月18日“展期还款申请书”中的“申请人”栏内“王某甲”三字不是王某甲所写;“展期还款申请书”中的“保证人”栏内“王某乙、冯某某”均不是其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因此,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作为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三被告未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证据,被告王某甲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乙、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04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8日,由于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王某乙、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乙、冯某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冯某某对王某甲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金爱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显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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