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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某、梅某某、邱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住(略)。因犯抢劫罪,1996年11月18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月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梅某某,女,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由(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男,现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梅某某、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梅某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被告人龚某某、梅某某、邱某因梅某某与被害人谭某乙打麻将时发生矛盾,伙同其他人员对被害人谭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并强行索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以被告人龚某某、梅某某、邱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辩称:他是受共同作案人刘斌的邀集而参与本次犯罪的,没有实施殴打等行为,事后也没有分赃,应为从犯。

被告人梅某某、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和被害人谭某乙同在本区X镇停车场社区黄某红开设的茶馆里打麻将,后双方发生矛盾,相互用麻将击打对方。经人劝开后,被告人梅某某心中有气,便要其外甥刘斌(批捕在逃)帮忙出气。刘斌便给被告人龚某某、邱某打电话,要他们喊人。被告人龚某某与刘斌喊来的一伙人会合后,一起赶到被害人谭某乙的租住某,由刘斌对被害人谭某乙及其姐进行殴打,又以要到医院去给被告人梅某某检查伤情为由,将被害人谭某乙、谭某丙和谭某丙的儿子余某等人骗上车,带到郭家铺村河堤上,刘斌持铁制工具,被告人龚某某持玩具手枪恐吓谭某乙、谭某丙,并强行使余某跪下。被告人邱某在接到刘斌的电话后,租乘出租车赶到案发现场,准备用皮带抽打余某,后被人劝住。刘斌、龚某某等人以索要医药费为由,强行要几被害人出x元现金,在谭某丙答应出5000元以后,刘斌等人将谭某乙、余某继续扣留在河堤上,由龚某某、邱某押着谭某丙去拿钱,直到谭某丙将钱凑齐交给邱某,邱某又将钱交给刘斌后,才将被害人谭某丙、谭某乙、余某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丙、谭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邱某已共同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某乙、谭某丙、余某某陈述,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

2、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6日下午3时许,谭某乙与梅某某打麻将时发生矛盾,相互用麻将击打对方,后将二人劝开。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来了一张白色面包车,下来几个人,其中一个叫刘斌,是梅某某的外甥,要他带起去找谭某乙。后这伙人对谭某乙和谭某丙进行殴打,并将他们带到郭家铺的河堤上,用刀、短枪进行威胁,还有一个赶来的胖子抽出皮带要打余某,强行要余某下跪。这伙人要谭某乙他们出x元医药费,后谭某丙到处借了5000元,这伙人才放人;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6日下午4点多的时候,刘斌一伙人开一张面包车,将谭某乙、谭某丙喊下楼,并对二人进行殴打,然后将他们带到郭家铺河堤上,刘斌拿刀,一个伢儿拿枪,威胁余某跪下。后又来了一张的士,下来4、5个伢儿,其中一个胖子下车后拿皮带要打余某,余某被迫下跪。这伙人用言语威胁,强迫谭某丙出x元,后谈成5000元,由拿枪的男子和胖子与谭某丙一起走了,由谭某丙凑了5000元钱,这伙人才放人;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6日下午4点左右,梅某某对他说在外被人打了,在家发脾气,大约5点钟左右,刘斌开一张白色面包车过来,要茶馆老板带他找打他姨妈的人。找到人后双方发生了冲突,后刘斌等人将谭某乙、谭某丙及其子带到郭家铺村河堤上进行威胁,要他们出x元钱,最后谈成5000元;

5、(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0)常鼎公法鉴第X号、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乙、谭某丙的伤情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作案工具玩具手枪一把;

7、通话详单,证实刘斌与被告人邱某等的通话情况;

8、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前科情况;

9、领条2份,证实被告人梅某某、邱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的情况;

10、户籍证明3份,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住某等基本情况;

11、三被告人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梅某某、邱某与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强索被害人现金5000元,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梅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某、邱某于案发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辩解是受共同作案人刘斌的邀集而参与本次犯罪,没有实施殴打等行为,事后也没有分赃,应为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作案过程中持玩具手枪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索取被害人钱财,并在被害人谭某丙凑钱的过程中全程跟随,其犯罪行为积极,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为本案主犯,故对其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第一款;对被告人梅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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