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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井某某,男。

委托代某人谢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某人赵某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

原告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谢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赵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9时48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宝丰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X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建设牌48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一直未予赔偿。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要求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条款规定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3、宝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日清单一套;4、住院病历一套,2-X号证据证明原告病情及花费情况;5、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所花费用;6、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主张;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共686元,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8、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9、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单复印件一份及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车辆购买交强险情况。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1、X号证据中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中的出院证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公章只有收费用章,形式不合法,对3、4、5、8、X号证据无异议,对6、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且护理人员请假期间与工资表显示时间不一致,工资情况证明未加盖财务章;认为X号证据中超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应不予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中的鉴定费收据中的照相费、工本费有异议,认为不属鉴定费,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除与刘某某所提异议相同外,还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三、四月份均较低,与证明所出具的执行工资较高,之间相互矛盾,该工资表有不真实的地方,且月工资3000元不符合当地实际水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X号证据,认为交通费中部分不合理,不应支持,对8、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该公司法定代某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某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身份合法。

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证据有: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被告对该份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原告提供的除X号证据外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所提异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所提其他异议,因无相应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7日9时48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宝丰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X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48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尚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刘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至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4月19日出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2127.54元。宝丰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作出的诊断证明为:1、左眼睑外伤2、左眉弓外伤3、左眼睑血肿4、左眶内壁骨折5、左眼下睑外伤性睑外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胥朱X一人护理,朱X系宝丰县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800元(700元鉴定费+100元照相费及工本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6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责任限额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48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宝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适当,应予采信。原告井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井某某医疗费为2127.54元,护理费为3200元(从2009年3月17日起按护理人员朱X的实际误工损失每天100元计算至2009年4月19日),营养费应为480元(从2009年3月17日起按15元/天计算至2009年4月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从2009年3月17日起按30元/天计算至2009年4月19日),伤残赔偿金为8908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全年计算2年),交通费16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失应得到赔偿,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应确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较为合适。综上,原告井某某的上述费用共计x.54元,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应予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案中被告刘某某的该事故车辆因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按法律规定,原告的该损失数额未超过该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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