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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资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某人徐某乙,湖南教正(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若白、段连成、陈雅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若白、段连成、陈雅媛与被告人资某甲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衡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9月14日,本院就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某甲及其辩某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2年5月10日上午,曾某乃在耒阳市民安大酒店发现曾某他在广东打工时有过结的被害人余某某,便纠集谢某古、被告人资某甲等人手持火铳、菜刀等凶器在民安大酒店门前将余某某砍倒。经法医鉴定余某某伤势为轻伤。

二、2003年正月,资某军与被害人陈术发生纠纷被陈术打伤。资某军就找到资某某、资某丙帮忙。资某某、资某丙在耒阳市灶市找到陈术。后因陈术方人多,资某某、资某丙反被陈术等人打伤。二人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3年5月10日晚,资某某、资某丙和李某某、谢某某、谢某庚、“三挂”及被告人资某甲等人在耒阳市蓝水晶歌厅玩耍时,发现被害人陈术在隔壁踏月歌厅。资某某遂纠集资某丙、李某某、谢某某、谢某庚、“三挂”和被告人资某甲等人手持打破底部的啤酒瓶在踏月歌厅内对陈术乱刺、乱砸。陈术被打倒后,资某某、资某丙、李某某、谢某某、谢某庚、“三挂”和被告人资某甲等人分别逃离现场。陈术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资某甲父亲资某义、哥哥资某民告知耒阳市刑侦大队刑警,资某甲现在家中等候投案,公安人员遂至其家抓获资某甲。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资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辩某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资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某人提出,被告人资某甲非故意伤害陈术犯罪的组织者,未打击被害人致命部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资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还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资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5月10日中午,曾某乃(已判刑)在耒阳市民安大酒店发现与其有过结的被害人余某某,便打电话给谢某古(又名谢X,已判刑),要谢某些人来。谢某古遂纠集了资某春、张华古、龙剑锋(均已判刑)和被告人资某甲等人持刀具、火铳来到民安大酒店。在曾某乃的带领下,谢某古、资某春、被告人资某甲等人冲入酒店将余某某强行拖出,其中一人用菜刀砍余某头部致余某伤。余某某掉落在地的手机被曾某乃捡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耒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耒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住院记录,证实被害人余某某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并失血性休克,系锐器砍击所致,伤势为轻伤。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5月10日上午,他和耒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朋友曾某在耒阳市民安大酒店大堂说话时被三四个男青年拖出酒店,还拿走他的手机。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蒋某上前制止,被对方用火铳指着头部。对方有的人拿火铳,有的人拿刀具,其中一名男青年用刀砍击了他的头部。

3、证人蒋某、曾某某证言,证实其均系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2002年5月10日中午,他们在耒阳市民安大酒店看见四五名男青年将余某某拖出酒店,其中一人持刀将余某某砍伤,并拿走了余某手机。他们上前制止,被对方持枪指着头部。

4、同案人曾某乃的供述,证实2002年5月10日中午,他在耒阳市民安大酒店看见和他有过结的余某某,便打电话叫谢某(谢某古)带人过来打余某某。不久,谢某叫来三四个年轻人,当时谢某拿着一把菜刀,还有人拿着火铳。他们一起冲入民安大酒店将余某某拖出。余某他们发生扭打,手机掉落在地,被他捡走。有人还持刀砍了余某某头部。之后,他们逃离了现场。

5、同案人谢某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又名谢X。2002年5月的一天上午,曾某乃打电话说,在耒阳市民安大酒店看见了和他有过结的余某某,要他带人去打架。他拿了一把长约20cm的水果刀,其他人有的拿火铳,有的拿刀具。一起去的还有资某春、资某甲、张华古、龙剑锋(绰号“X”)等人。他们将余某某从酒店拖出后,发生扭打。余某某被砍了几下。资某甲未动手伤人。之后,他们逃离现场。

6、被告人资某甲的供述,证实2002年5月的一天,因曾某乃与余某某有过结,曾某乃、谢某古就叫他去耒阳民安大酒店帮忙打余某某。他们共有五六个人,带了刀和火铳。当时,他拿了刀具(具体什么刀,记不清了),但没有动手。

7、本院(2002)衡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耒阳市人民法院(2008)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及同案犯曾某乃、谢某古被判刑的情况。

二、2003年正月期间,资某某(绰号“X”等手持敲掉底部的空啤酒瓶冲入踏月歌厅追打陈术,后在歌厅吧台附近围住陈术,用啤酒瓶对陈术的上身、头部乱打、乱刺。尔后,资某甲等人冲出歌厅骑摩托车逃离现场。陈术在后追赶,因伤势过重,倒在踏月歌厅外的马路上。陈术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术系被他人使用锐器、钝器打击全身致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资某甲在得知陈术已死后,化名王X潜逃到外省。2011年1月25日,资某甲在其父资某义、哥哥资某民的劝说下,同意投案自首。当日下午,资某甲在耒阳家中等候公安人员。资某义遂带领公安干警将资某甲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被告人资某甲现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缓解期),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资某甲的哥哥资某辛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连成、陈雅媛、陈若白达成共赔偿x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协议履行后,段连成、陈雅媛、陈若白向本院出具了对资某甲的谅解书,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耒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解剖照片(均为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陈术全身多处皮肤裂创,头顶部有一处大小为3.5×4×5.5cm人字形创口和四处长1-3cm的创口;右嘴角有一处大小为1.5cm的创口;右肩部有一处大小为1.5cm创口;右胸上部有一处大小为1.5cm创口,右胸下部有一处大小为3.5cm创口,均深入胸腔;左背部有一处大小为7cm的创口;后背部有三处长为1-3cm的创口。解剖胸部发现,右胸第四肋间有一处大小为3cm的创口,右上肺有一处大小为2cm的创口,右心包上有二处大小为1cm的创口。结论为:死者陈术系被他人使用锐器、钝器打击全身致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蔡子池巷踏月歌厅。该歌厅进门东南角系吧台,吧台西侧西墙处有四个包厢。勘查时,现场已被破坏,歌厅内血迹已被歌厅工作人员清洗。

3、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其绰号“X”、李某某、资某丙、资某甲、谢某某等从桌上拿起空啤酒瓶就往外走。他看情势不对,上前制止,但没有拦住他们。不久,就听见外面有人在喧哗。歌厅老板娘就把歌厅卷闸门拉下。过了一会,当老板娘把门打开时,他看见资某某等人分骑摩托车往耒阳宾馆方向逃窜。有几个人在后追赶,其中一人浑身是血。后浑身是血的人倒在了歌厅外面,被其同伴送往医院。

4、证人罗某、李某丁、吴某、资某辛、徐某、资某辛,贺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10日晚,廖某过生日。罗某、徐某、资某辛、吴某、资某辛就和廖某在耒阳市X巷蓝水晶歌厅唱歌。不久,歌厅来了七八个耒阳男青年和他们一起庆祝廖某生日。晚10时许,那七八个男青年突然拿起空啤酒瓶冲出歌厅。廖某阻拦,但没有拦住。之后,就听见歌厅外有人在喊打架了。他们想出去看热闹时,歌厅老板李某丁将歌厅卷闸门拉下。过了一会,当李某丁再将门打开时,他们看见七八个男青年骑摩托车四散逃窜,身后还有几个人在追赶,其中一人浑身是血,后倒在马路上,被其同伴送往医院。打架的现场是隔壁的歌厅。资某辛还证实,他听说参与打架的有资某某(绰号“X”等人。

5、证人李某丁、刘某戊证言,证实2003年5月10日晚9时许,他们在耒阳市X巷踏月歌厅唱歌时,突然冲入七八个男青年手持打破底部的啤酒瓶殴打陈术。陈术主要是被他们追到歌厅吧台附近殴打。之后,又从歌厅外进来五六个人加入殴打陈术。不久,其中9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另二三人步行逃离现场。殴打陈术的人中有一名男青年绰号叫“粑粒”。

6、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某(绰号“X”、谢某庚等人在得知陈术已死后,潜逃到广东。5月20日,李某某返回耒阳,被公安机关抓获。

7、证人资某辛、资某壬、刘某癸、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资某甲绰号“X”。2003年5月的一天,陈术被李某某、谢某庚、资某丙、资某某、资某甲等人打死。之后,资某甲就一直潜逃在外。2010年,资某甲返回耒阳,其父资某辛、哥哥资某壬就做资某甲思想工作要其投案自首。2011年1月25日,资某甲同意投案自首后,资某辛带领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刑警将在家等候归案的资某甲抓获。同时还证实,资某甲现在的精神状态不正常,2010年10月曾某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8、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绰号“X”)等人。不久,资某某告诉他们,他看见了过年时曾某过他的陈术,要大家一起帮忙打陈术。他们从歌厅内拿了砸掉底部的空啤酒瓶冲入陈术所在的踏月歌厅,廖某想要制止,他们就告诉他,资某某曾某陈术打伤,廖某就未再阻拦。资某某率先打的陈术,用啤酒瓶刺陈术。他和谢某庚也用啤酒瓶刺了陈术,他还用酒瓶击打了陈术的头部。谢某某则用啤酒瓶砸陈术的头部。陈术双手抱头躲在歌厅吧台内。其他人也陆续用酒瓶击打陈术头部,刺击陈术的上身。具体打了几下,刺中了何处,不清楚。打完后,他们将啤酒瓶丢弃在踏月歌厅门前,逃离现场。资某某、资某甲还在打斗过程中被酒瓶刺伤了手部。次日凌晨,廖某打电话告诉他们,陈术死了。

9、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绰号“X”、资某丙已在歌厅内追打陈术。他则持啤酒瓶砸击陈术的头部。此时,李某某、资某甲也冲了进来,持啤酒瓶一起殴打陈术。后又有两个耒阳男青年持砖块冲入歌厅砸击陈术。他们在歌厅吧台内对陈术乱打、乱刺。打完后,他们各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他得知陈术死了。

10、同案人谢某庚的供述,证实2003年5月10日晚,他和李某某(绰号“X”的朋友为帮李某某也冲入歌厅持石块殴打陈术。具体怎么打,没有看清。

11、同案人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X”等人从蓝水晶歌厅内拿了砸掉底部的空啤酒瓶冲入踏月歌厅殴打陈术。因喝了酒,具体怎么打的,打在什么地方,记不清了。

12、同案人资某丙的供述,证实其绰号“X”、李某某、资某甲等人也用酒瓶砸刺陈术。有人报警后,他们各骑摩托车逃离了现场。资某甲在打斗中受了伤。次日,听说陈术死了,他们就潜逃到了广东。

13、被告人资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绰号“X”等人手持砸掉底部的空啤酒瓶冲入陈术所在的歌厅。廖某想阻止,未能成功。进入歌厅后,大家围着陈术用啤酒瓶乱打、乱刺。他用啤酒瓶砸击了陈的头部,刺击了陈的身体,但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后李某某说有人报警,他们就乘摩托车逃离了现场。当晚,因手在打斗中受伤,他在耒阳市哲桥医院治疗。次日,得知陈术死了,他便化名王X潜逃到广东,并以王中杰的名字办理了假身份证。2010年,他返回衡阳后,曾某精神病院接受治疗。2011年1月25日,在父亲资某义、哥哥资某民的劝说下,他同意投案自首。当日下午,他在家中等候,由资某义带领公安人员至其家将他带至公安机关接受了讯问。

14、耒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资某甲故意伤害案综合材料、到案经过、到案说明及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资某甲在其父资某义、资某民的劝说下同意投案自首,后其在家中等候,由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资某甲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15、耒阳市人民法院(2003)耒刑初字第X号、(2008)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及同案人李某某、谢某某、谢某庚、资某某、资某丙被判刑的情况。

16、被害人陈术、被告人资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资某甲使用的假身份证,证实被害人陈术及被告人资某甲的身份情况及资某甲在潜逃期间使用假身份证化名王X的情况。

17、郴州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记录、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资某甲现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缓解期),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8、本院(2011)衡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术的亲属已与被告人资某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陈术亲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资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甲两次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资某甲在其亲属的劝说下,同意投案自首,并在明知亲属已报案的情况下,在家中等候公安人员抓捕,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辩某人提出资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资某甲在故意伤害余某某的犯罪中,未动手伤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公诉机关关于其在该起故意伤害犯罪中是从犯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某人提出,被告人资某甲非故意伤害陈术犯罪中的组织者,未打击被害人致命部位,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查,被告人资某甲虽非该起犯罪的组织者,但其与同案犯持砸掉底部的啤酒瓶共同砸刺被害人陈术的头部、上身,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资某甲的供述,同案人资某某、资某丙、谢某庚、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辩某人的上述辩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资某甲有自首情节,在致人轻伤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某人请求对资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梁晓亮

审判员凌波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梁晓亮校对责任人:刘某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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