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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郭某某、弥勒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红中民终字第053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红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29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46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泉,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县人民法院(1999)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死者李某泉与张某某在合伙安装太阳能时,明知郭某某家房顶有高压线穿过而疏忽大意,致触电身亡。李某泉、张某某应承担责任,郭某某和农资公司无过错,张某某虽系共同受益人和责任人,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要张某某再增加赔偿金额,愿接调解的数额赔偿。鉴于各方当事人已按派出所主持调解的协议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郭某某和农资公司有过错,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李某乙、李某甲不服。以李某泉、张某某为郭某某做活,郭某某明知从其房顶通过的高压线有危险,就应为他们提供安全措施。否则郭某某就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即使郭某某无过错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农资公司作为高压线路产权人,在郭某某盖房反映后,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事故的发生,按“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农资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原判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中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我们全部经济损失共计(略)元。

被告郭某某答辩:我与李某泉、张某某是承揽关系,在我们商定时,我就领他们去房屋看过现场,明确告知他们有高压线,施工要小心。造成李某泉触电身亡,是其不注意安全所致,应责任自负。我出于人道已补偿其家属3000元,本案中院应驳回上诉。

被告农资公司答辩:上诉人一再声称属我司产权的高压线路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却又拿不出依据,我司无过错。李某泉、张某某承揽为郭某某安太阳能的活动与我司无关。李某泉触电身亡后,我公司为顾全大局服从领导调解,从人道主义已补上诉人3000元,怎能一再告我公司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未作上诉审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是死者李某泉妻子,李某乙是母亲。1998年4月,李某泉、张某某合伙在弥勒县城开太阳能安装门市承揽业务,同年6月两人经人介绍为郭某某安太阳能,双方商定包工包料,款价1800元,商定后双方到郭某房顶看安装地点,郭某某告知李某泉、张某某:房顶上空有高压线,工作时要小心。同月25日,李某泉、张某某到郭某工作,郭某某不在家,两人到房顶安装。当李某泉站着身抬3.85米长的水管与蹲着手持一米多长水管的张某某对接时,李某泉手中的水管另一端伸进从郭某房顶通过产权属农资公司的10千伏电线非安全距离区域,李某泉被触倒蹲下,手捏水管,张某某被击伤跪地……后李某泉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底,经事发地派出所主持调解,各方达成由郭某某、农资公司各付李某甲等死者家属人民币3000元,付张某某4500元的协议,各方已如期履行完毕。1999年3月:李某甲、李某乙起诉:要求郭某某、农资公司赔偿李某泉死后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弥勒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某某作为第三人应诉。一审中,经法院请电力公司专业人员到郭某房顶现场勘查,结论:位于郭某房顶上空的三根高压线距房顶高度北边一根3.25米,中间一根3.94米,南边一根3.49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调解笔录、收条、勘查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之夫李某泉、张某某为被上诉人郭某某家安太阳能属承揽法律关系,在工作中的风险依法应由承揽人李某泉、张某某承担风险责任,定作人郭某某依法不应承担风险责任。本案中,李某泉、张某某明知工作场所——郭某房顶上空有高压线,在工作中李某泉却忽视安全使水管触及高压线周围非安全距离区域致李某泉被触身亡,张某某受伤的事实,李某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作为完成工作的合伙人,在工作中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但鉴于上诉人已不再主张张某某再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地在郭某房顶,非公共场所,故线路产权单位或电业企业无设置明显标志的义务,且高压线距郭某房顶的高度符合电力部有关技术要求,在用户或第三人有过错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高压线路产权人农资公司对李某泉之死无责任。原派出所主持的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巨已履行完,该协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71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承担2715元,其余100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槐

审判员魏伟

审判员蒋占荣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广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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