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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张XX与被告廖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系原告张XX的妻兄。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廖XX,男。

原告张XX与被告廖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朱、谢某某、被告廖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水岸豪庭售楼部的模板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另几个安仁老乡一起加班加点,如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任务,2010年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x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尚欠x元,本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将余款付清,但被告称手头紧,要原告缓一缓,原告当时答应了,但要求被告在元旦之前一定要将工钱付清。元旦后,原告多次从安仁做公交车到资兴找被告要工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来应付,一会说没钱,一会说老板没付钱给他,有时甚至电话也打不通,直到现在也没将欠的工钱付给原告。现请求法院替原告做主,要被告支付原告的工钱x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从安仁到资兴的车旅费400元。

被告廖XX辩称,2010年4月,被告受水岸豪庭售楼部承包商周XX委托,受托周XX承建的水岸豪庭售楼部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员工安排事情。2010年4月通过泥工包工人李某某,找到木工包工人原告张XX,水岸豪庭售楼部木工工程由原告承包。在承包之前,被告告诉了原告售楼部工程是由承包人周XX承包,被告只是受托周XX售楼部的施工管理及员工安排,李某某也知道此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楼部木工包工合同。在工程施工期间,支付了部分工资。工程完工后原告按图结算了工资余额,并在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一起去了售楼部承包人周XX办公室,周XX当面答应将余额工资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同意了。售楼部到此被告受托之事全部完结,被告认为原告的余额工资应该由周XX支付,不应由被告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廖XX(甲方)与原告张XX(乙方)签订一份《模板安装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水岸豪庭售楼部模板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模板安装工程任务,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就模板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水岸豪庭木工工资计肆万元整(x元),已支取贰万捌仟叁佰元(x元),余壹万壹仟柒佰元(x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余款x元,被告称自己是替老板周XX做事,付钱应由周XX付,原告讨要劳务报酬款未果遂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已领的几次劳务报酬均是从被告处领取,原告为了讨要余额工资,从安仁到资兴花车旅费498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400元,被告对交通费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结算单一份;2、交通费发票22张;3、证人李某某、雷某某的证言;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列证据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一份《模板安装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水岸豪庭售楼部模板安装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需付给原告劳务报酬x元,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将所欠x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自己是受另一老板周XX的委托,代其签订合同与发放报酬,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XX劳务报酬款x元、交通费400元,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廖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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