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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5日,原告唐某某受雇于被告郭某某在其经营的弘喜瓦厂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700元。2009年3月1日,原告在拉瓦时水泥瓦板滑落,导致瓦车前移使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x.58元。后原告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出院后康复期间误工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已将其水泥瓦厂发包给案外人王根召,并约定王根召每生产一块水泥瓦被告支付其0.7元,所需工人由王根召雇佣。原告系王根召的雇员,其起诉郭某某属诉讼主体资格错误。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劳仲案字(2009)第X号通知书,以此证明弘喜瓦厂没有临时营业执照,虽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刘某、唐某某、唐某某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及主治医师常亮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药费用;

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6、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7、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鉴定伤情所支出费用;

8、2009年4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及新郑市X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共二份,以此证明被扶养人原告之母王爱妞、原告之妻时免妞的基本情况;

9、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及原告诉讼期间从新郑至宝丰的交通费;

10、弘喜瓦厂2009年2月考勤表、工资表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根召只是造表人。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王根召收条一份,以此证明王根召是承揽加工人,王根召交付x块水泥瓦,被告按照瓦的数量给付报酬;

2、郭某某、杨某某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根召承包加工水泥瓦的工作,原告系王根召雇员,与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3、照片4张,以此证明瓦板车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的伤情由其自身过错造成;

4、医院缴费票据11张,以此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治病垫付医疗费84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法院不应受理该案件;对X号证据中刘爽、唐某选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唐某民证言称被告为原告的老板不真实。对X号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常亮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医院让病人在医院外购药的证明不真实。对证据6,认为该鉴定书中有一处被鉴定人人名错误,不能证明鉴定书认定的是原告的伤情。对证据7,认为鉴定费票据应为正式发票,原告仅提供一张收据不能证明鉴定费。对证据8,认为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户口本已过期,且村委会无权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体状况。对证据9,认为票据号码有连号,票据不真实。对证据10,认为从工资表中可以看出王根召是水泥瓦厂的承揽加工人,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根据收条内容恰证明了王根召是原告的车间主任,工资由被告审核后发放。对证据2,认为该二份证言均属道听途说,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瓦板车为被告自制车辆不具有安全操作性。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积极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性质并非被告所说的垫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某某、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唐某某系被告郭某某雇员,于被告经营的弘喜瓦厂做工。2009年3月1日,原告拉瓦时将水泥瓦装在底板车尾部,水泥瓦滑落,底板车前移,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9279.58元,其中被告支付848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伤情经委托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唐某某剖腹探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受伤时为62周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瓦厂发包给案外人王根召,对其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在生产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在装瓦时将水泥瓦堆放于底板车尾部,未重新调整,造成尾重头轻使底板车冲出而受伤,其行为违背安全生产常识。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郭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减轻被告郭某某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于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100元(含于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主治医生常亮的书面证明,证明人常亮未到庭接受质证,且原告未提供购药票据对购药情况予以佐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且开庭时原告本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院不能予以确认,对该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均为单程车票且有连号,与实际不符,但鉴于交通运输实际发生,结合实际,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诉称被告与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7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提供的其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均显示其二人为新郑市X镇唐某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唐某某所受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279.58元、误工费470.17(9534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护理费470.17元(9534元/年÷365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x.84元(4454元/年×18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76元。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其中的70%即x.43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医药费8480元,被告郭某某应当赔偿原告x.43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x.43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文卿

代理审判员程显博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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