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1日,被告任某某与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2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6.3‰,逾期日利率0.3‰,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0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3‰顺延计算);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任某某借原告款2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某证担保;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3年8月11日借给被告任某某款2000元,被告任某某清息至2005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任某某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4、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任某某在借款时提出借款申请;

5、贷款催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任某某、王某某与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协商约定被告任某某于2008年9月30日向原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

6、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利息的计算方法。

7、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城关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城关信用社是原告依法合并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原告授权下从事经营活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8月11日,被告任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任某某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2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6.3‰;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0.3‰计收利息。2003年8月11日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给被告任某某款2000元。被告任某某清息至2005年2月28日,2007年9月30日任某某与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前一次将本息全部归还原告,保证人王某某的保证期间至2009年9月30日,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和被告王某某均同意该协议内容。后经催要,被告任某某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09年9月28日,被告任某某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002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任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贷款催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任某某使用后,被告任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任某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002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28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任某某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0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建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