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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X(男)、廖XX与被上诉人陈X(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

上诉人陈X(男)、廖XX因与被上诉人陈X(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男)系陈X(女)的堂弟,但陈X(男)过继给陈X(女)的父亲,与陈X(女)在法律上是姐弟关系。陈X(女)系长沙XX学院职员。长沙市天心区X路XX号房屋属原长沙XX学院所有。长沙XX学院于1997年房改时,陈X(女)具有购房资格。1997年6月25日,由陈X(女)的父、母以陈X(女)的名义向长沙XX学院交购房款x.5元,购买了长沙市天心区X路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陈X(女)名下。购房后,先由陈X(男)之兄在该房屋居住约2年,之后由陈X(男)居住在该房屋至今。由于陈X(女)原居住的房屋被拆迁,陈X(女)要求陈X(男)、廖XX腾退房屋,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陈X(女)主张的是返还原物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确认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韶山路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陈X(女)名下,所有权人为陈X(女),因此陈X(女)享有该不动产物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陈X(女)请求返还原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陈X(男)、廖XX的辩称涉及物权的归属、内容,但陈X(男)、廖XX没有提起反诉主张物权确认请求权,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X(男)、被告廖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腾空长沙市天心区X路XX号房屋,交付原告陈X(女);本案受理1150元,由被告陈X(男)、被告廖XX承担。

上诉人陈X(男)、廖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款是由陈X(男)亲生父母及兄支付。二、上诉人应享有诉争房屋部分物权,所有权人并非被上诉人一人。诉争房屋为单位集资房改房,房改时,陈X(男)、陈X(女)具有家庭成员关系,购房出资可视为陈X(男)个人完成或家庭成员共同完成,交付后由陈X(男)个人出资进行装修,该房应视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上诉人享有部分产权。三、本案是非财产案件,诉讼费收取过高,应当更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并更改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X(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陈X(女)单位的房改房,收款收据上写明收费项目名称为“购房款”,交款单位为“陈X(女)”,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X(女),共有人一栏空白,国土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X(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位于韶山路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X(女),并无不妥。陈X(男)、廖XX认为该争议房屋的购房款系其父母及兄共同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未就物权确认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要认定一项财产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由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在长期的家庭共同生活中直接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的积累,不能仅因具有家庭成员关系,就认定一项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陈X(男)、廖XX对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本案诉争标的为房屋,属于财产性案件,一审法院依法按价值大小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费1150元,由上诉人陈X(男)、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杨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葛子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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