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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盖恩智能仪器有限公司与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盖恩智能仪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运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盖恩智能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恩公司)为与被告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运清、陈某立,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恩公司诉称: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河南扶项高速项城服务区管理费、加油站网架及装饰工程款240万元(暂定),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几十万元。2008年底,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项城服务区所有工程进行了最后决算,被告最终应向原告支付多少款已经可以确定。但被告一直不按协议向原告进行清算并支付余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管理费20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盖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2月12日天元公司向盖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发出的《关于同意李某某退出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房建8标项目部负责人的通知》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盖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不再担任扶项房建8标的负责人,天元公司应当付给盖恩公司的款项,以及盖恩公司对扶项房建8标在此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不再负责。2、《项城服务区加油站加油大棚量清单》,用于证明,盖恩公司扶项房建8标所做加油站网架工程量。3、《工程量清单》,用于证明根据天元公司与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做扶项高速房建8标项目决算数据,盖恩公司所做加油站网架及装饰工程款共计21项,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共计付款x元。

天元公司辩称: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房建8标项目是因原告无资质、利用我公司的名义招投标,中标后,由原告负责施工,然后给我们管理费的合作项目。由于原告又加价转包给他人引起纠纷,造成施工中停工,对我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在此情况下,让李某某退出,天元公司接管。但,该《通知》天元公司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况且,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房建8标项目尚未决算,天元公司无法向盖恩公司付款,不存在任何过错。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天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天元公司于2006年1月14日签订的阿荣旗至深圳国家重点公路(周口段)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扶项房建8标合同协议书。该证据用于证明,盖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代表天元公司与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2005年4月18日,天元公司与盖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该证据用于证明,天元公司授权盖恩公司以天元公司名义承接工程,自负盈亏,负责纳税,盖恩公司向天元公司交付合同总额2%作为天元公司的管理费等相关事宜。3、《项城服务区加油站网架结算明细单》,该证据用于证明,天元公司为盖恩公司在项城服务区加油站所做网架提供配件价值x.92元,该款已经双方结算认可,盖恩公司尚未支付给天元公司。4、2009年10月28日向法庭提交的《支付李某某加油站工程款明细》表,该证据用于证明,天元公司自2006年3月2日至2007年2月14日,共向盖恩公司支付加油站工程款14笔,计款x元。5、天元公司于2006年9月7日向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汇报》和《关于我公司变更阿深高速(周口段)房建工程第八合同段总负责人的通知》,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由于盖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工地闹事,天元公司被迫停止李某某房建工程第八合同段总负责人的工作,自此,该项目由原项目经理严从斌总负责。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鉴于除盖恩公司对天元公司2009年10月28日向法庭提交的《支付李某某加油站工程款明细》表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天元公司2009年10月28日向法庭提交的《支付李某某加油站工程款明细》表中,2006年3月2日至2006年4月7日9份周口建行现金支票,盖恩公司认为,该款系李某某任项目负责人时经手的扶项房建8标其他工程款,与《通知》中所述款项无关。本院认为,该部分借据的“借款用途”,有的注明材料款,有的注明工资,有的未注明用途。借款人虽是李某某,但,鉴于李某某当时系天元公司扶项房建8标的总负责人,盖恩公司所承建的该标段加油站网架工程尚未开工,天元公司也未提交《三方协议》加以印证,故,上述9笔款项应认定为系李某某所经手的该标段其他工程项目用款。对于该证据中后5笔款项,虽然盖恩公司对2006年10月4日的10万元认为付的不是工程款,但,根据2006年9月7日天元公司向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停止李某某房建工程第八合同段总负责人的通知情况,应当认定此后天元公司与盖恩公司或李某某的往来帐目系支付给盖恩公司的工程款。

对于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调取的阿荣旗至深圳国家重点公路(周口段)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扶项房建8标合同《终期计量申报表》及《扶项高速房建工程终期计量批复证书》(共14页),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工程已经审计决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4月18日,天元公司与盖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天元公司授权盖恩公司以天元公司名义承接工程,自负盈亏,负责纳税,盖恩公司向天元公司交付合同总额的2%作为天元公司的管理费。2006年1月14日,盖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代表天元公司,与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阿荣旗至深圳国家重点公路(周口段)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扶项房建8标合同协议书。天元公司授权盖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担任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并持有该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盖恩公司承建了(周口段)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扶项房建8标段加油站网架及装饰工程,其他工程由黄某福所在的中宇建设集团河南省分公司等代表天元公司承建。2006年9月7日,因上述各方发生纠纷,天元公司向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了《整改汇报》和《关于我公司变更阿深高速(周口段)房建工程第八合同段总负责人的通知》,停止了李某某房建工程第八合同段总负责人工作,同时,将该项目的管理交由原项目经理严从斌总负责。

2007年2月12日,天元公司向盖恩公司发出《关于同意李某某退出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房建8标项目部负责人的通知》,同意盖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退出房建8标项目部负责人,并承诺了盖恩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有关工程款及管理费的支付方式:1、加油站网架及装饰工程款暂定150万元(以最后实际结算为准),此款由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给河南盖恩智能仪器有限公司。2、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房建8标管理费90万元(暂按4500万元的2%提管理费,如决算总额少于4500万元,按减少部分的2%扣除),此款由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给河南盖恩智能仪器有限公司。3、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房建8标项目所有债权债务,河南盖恩智能仪器有限公司及李某某不再负责。4、河南盖恩智能仪器有限公司将所管理的印章交回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河南盖恩智能仪器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暂定150万元(以最后实际结算为准),管理费90万元(如决算总额少于4500万元,按减少部分的2%扣除),按时足额支付给河南盖恩智能仪器有限公司,如不能及时支付,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5、李某某有义务在必要时协助公司调查2007年2月12日之前项目部的有关情况。

另查明,1、阿荣旗至深圳国家重点公路(周口段)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扶项房建8标合同段工程款已经审计决算,总决算额为x元。2、根据扶项房建8标合同段决算结果,上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盖恩公司承建的该标段加油站网架及装饰工程已实际拨付工程款x元。3、盖恩公司所承建的扶项房建8标段加油站系2006年10月开工,其于2006年10月4日收到天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2006年11月9日、2006年11月25日向天元公司借支电费2笔,计款7600元,2007年2月12日天元公司向盖恩公司发出《关于同意李某某退出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房建8标项目部负责人的通知》后,天元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13日、2007年2月14日向盖恩公司支付工程款2笔,计款80万元。以上天元公司共向盖恩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4、天元公司对盖恩公司的工程款应提取2%的管理费。5、工程款应交纳3.413%的建筑企业营业税,天元公司在向盖恩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应将相应税金从中扣除。6、天元公司与盖恩公司除本案合作项目外,另有其他合作项目。7、盖恩公司尚欠天元公司扶项房建8标加油站网架配件款x.92元。8、天元公司仍欠盖恩公司工程款x.52元(注:x〈双方认可的盖恩公司所做加油站网架工程决算额〉-x〈天元公司已付工程款〉-x.92〈盖恩公司欠天元公司网架配件款〉-x.24〈天元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2%的管理费〉-x.32元〈工程款3.413%的税金〉),欠管理费90万元,以上两项共计欠款x.52元。

本院认为:盖恩公司与天元公司本着互惠互利的目的签订《合作协议》,承接了扶项房建8标合同段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双方能够及时解决并约定了《关于同意李某某退出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房建8标项目部负责人的通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双方应共同遵守。天元公司未向盖恩公司及时付清《通知》中的有关款项,系因扶项房建8标合同段工程项目未最终审计决算,并非是在该项目早已决算的情况下,有意迟延付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决算,且决算额皆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暂定数额,天元公司的《关于同意李某某退出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房建8标项目部负责人的通知》中,所附条件已成就,天元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天元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李某某退出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房建8标项目部负责人的通知》、扶项房建8标合同段工程项目最终审计决算情况及天元公司对盖恩公司实际付款数额,扣除工程款应交建筑企业营业税和天元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证实,天元公司仍欠盖恩公司工程款x.52元和管理费90元未付。天元公司认为其已不欠盖恩公司任何款项,对本案纠纷没有任何过错的抗辩理由,无证据印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元公司关于盖恩公司的工程款中还应扣除3%的奖励基金、5%的现场配合费、4%的管理费和罚款10万元的抗辩理由,因双方无约定且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盖恩公司关于天元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且扶项房建8标工程在本案诉讼中才审计决算,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盖恩智能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管理费x.5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盖恩智能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天元公司承担x元,原告盖恩公司承担x元(被告天元公司应承担部分,原告盖恩公司已预交,待履行本判决时由本案被告天元公司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某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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