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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魏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甲,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乙,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5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魏某甲因与魏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下午,魏某乙与魏某甲一起去魏某乙的妻弟王某家协商建房事宜,协商好后魏某甲当即放了线。晚上饮过酒后,魏某甲骑摩托车载魏某乙回家,当行至湖岗乡X村时发生事故。为证明上述事实,魏某乙提供了王xx、王x的调查笔录,证明魏某甲放过线后没走。另提供王某和其妻张秀梅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晚上,双方一同在其家吃饭饮酒。2008年8月30日,魏某乙去太康济民骨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锁骨骨折,左尺骨骨折。魏某乙共花去医疗费用6511.77元,同年9月12日魏某乙出院。一审又依职权调取了太康济民骨科医院住院部主任尚X的笔录和魏某乙医疗花费情况的证明,与魏某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相互吻合,应予认证。魏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日数及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应为137.15元(10.55元/日,共13日),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10元/日),魏某乙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实际住院情况和来往次数,其要求2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某甲酒后载魏某乙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魏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其酒后未谨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魏某甲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其应负70%的赔偿责任。在一同吃饭的过程中,魏某乙应积极劝阻魏某甲禁酒,在回家途中亦应提醒魏某甲稳妥驾驶,故魏某乙对自己所遭受的伤害也有过错,应减轻魏某甲的赔偿责任,魏某乙以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庭审中魏某甲称其提前回家,未在王某家吃饭,但无任何证据提供,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魏某甲赔偿魏某乙医疗费6511.77元、护理费137.15元、误工费137.15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46.07元的70%即5072.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魏某乙负担200元,魏某甲负担300元。

魏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合事物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其在王某家放完线后不到一小时就干完了工作,后被人打电话叫走,魏某乙是怎样伤的、什么时间、地点伤的,其无从知道,魏某乙也没有提供任何以上情况的证据。2、一审认定证据不足,一审仅凭与魏某乙有利害关系的王某夫妇证明的其在王某家吃过饭就认定魏某乙的伤是其造成的显然缺乏客观证据。3、魏某乙要求赔偿的依据并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证明花费与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魏某乙主张的花费6511.77元,是手术费及住院费,但魏某乙并未提供手术记录、用药情况等依据。4、其虽去了王某家放了线,但其有提前被叫走的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某乙的诉讼请求。

魏某乙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魏某甲驾车将其致伤的事实清楚,其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魏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出院证佐证,魏某甲对其提供的票据有异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医院住院部的相关证明,与其提供的医疗票据复印件相互吻合。一审判定的魏某甲应承担的各项费用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魏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某甲为魏某乙妻弟王某建房施工放线,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王某与其妻张秀梅出庭作证证实了魏某甲完工后与魏某乙一起在王某家饮酒,酒后魏某甲驾车带魏某乙回家的事实,这与证人王xx、王x在调查笔录中证明的事实一致。魏某甲辩称其未与魏某乙吃饭喝酒,更没有驾驶摩托车摔伤魏某乙,但魏某甲在一审中称其放完线后就提前回家了,二审中又提供证人证明其在魏某乙家放完线后被朋友李贤兵接走搞房屋装修的事实,魏某甲的证言自相矛盾,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实际,在没有证据证明魏某乙的伤情系自伤的情况下,魏某甲应对魏某乙所遭受人身伤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令魏某甲承担70%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关于魏某乙的治疗花费情况,一审法院也依职权调取了魏某乙经治医院的证明材料,查实了魏某乙住院花费的事实,故魏某甲就魏某乙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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