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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第5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欧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

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摩托车出租司机,

原告欧XX与被告刘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欧XX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记录。原告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育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2011年5月9日下午,原告欧XX搭乘被告刘XX出租的两轮摩托车到青龙塘液化气站灌气,双方约定被告将原告安全送到农业局院内家属区后,原告给付被告车费7元。15时30分左右,被告刘XX驾驶的摩托车到市农业局门面左转弯准备进入农业局家属区时,李志华驾驶湘x女式摩托车从其左侧超车,在超车过程中撞到被告刘XX摩托车尾部,导致两车倒地,原告欧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医院建议全休半年。原告认为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反而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欧XX医药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下午,原告欧XX搭乘被告刘XX车牌号为湘x的两轮出租摩托车到青龙塘液化气站灌气,双方约定被告将原告安全送到农业局院内家属区后,原告给付被告车费7元。15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的摩托车途经市农业局门面左转弯准备进入农业局家属区时,与李志华驾驶湘x女式摩托车相撞,两车倒地,导致原告欧XX受伤。当日,原告欧XX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前柱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3397.4,出院时医嘱全休半年,出院后原告复诊又花费医药费25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交警队询问笔录、骨

科诊断书、住院病历、CT扫描报告单、门诊挂号及医药费收据、车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欧XX租乘被告刘定兰的两轮摩托车,双方约定了运送地点及运费给付方式,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刘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他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欧XX倒地受伤,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欧XX要求被告刘X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650.70元、交通费90元,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具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x.10元、护理费65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计算时间及计算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欧XX医药费3650.7元、误工费x.1元、护理费654.3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90元,共计x.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飞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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