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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华溪典当有限公司与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溪市泓沅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本溪市华溪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X街永丰商业区X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立,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出纳员。

被告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本溪市泓沅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玉辉,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本溪市华溪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厦公司)、本溪市泓沅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路、代理审判员燕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立、赵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苏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二被告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x.27元。原告于同月9日、11日、15日分别借给二被告4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二被告对此分别出具了收条。同年5月17日,原告在发放最后一笔x元借款时,双方补签了借款合同和贷款申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07年6月16日止,月利率为5%,以二被告的6万吨水泥及被告铁厦公司的固定资产及产品为抵押。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总额为x.27元的收条。现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仅偿还340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还清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常理。因为现实中既没有任何企业和个人会在金额达上千万元的借款中,连几角几分都去借,也没有任何企业和个人用动辄几百万的现金支付借款。事实上,双方之间发生过三次借款,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就是从三次借款经复息计算形成的。第一次是2005年6月6日,我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5%,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当月利息15万元,以存折的形式支付285万元。7月6日,我们再次支付利息15万元。8月5日,因未能偿还本金,所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本金300万元和当月利息15万元一并计入借款本金,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第二次是2005年7月28日,原告副经理的朋友李泰安以泓沅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于原告知道该笔借款的真正借款人并非二被告,所以该笔借款不应由二被告偿还。第三次是2005年8月16日,我们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仍为5%,原告在支付该笔借款时,预扣当月利息3万元,实际支付57万元。针对上述第一、三笔借款,我们于2005年6月6日至2008年11月14日间,共计偿还x元(含预扣利息)。2007年5月17日,原告以上述借款经复息计算现尚欠x.27元为借口,要求我方按典当行业的惯例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经反复磋商无效的情况下,我们才违心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综上,原告所主张2007年5月17日借款x.27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应以360万元为本金,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计算利息,扣除已经偿还部分,如仍不足,则由我们继续偿还。

双方争议的事实:2007年5月双方是否发生借款,如发生,则借款的金额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二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出具的贷款申请,载明“二被告申请借款金额为x.27元,期限为一个月,利率(含费率)5%。”

2、2007年5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27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含费率)为5%,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07年6月16日止。

3、2007年5月17日,由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签字并加盖二被告公章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本溪市华溪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x.27元。”

4、盖有原、被告三方公章并经孙某某签字确认的当票一张,载明“当物为水泥6万吨及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和生产产品,费率5%,典当金额为x.27元。”

5、盖有二被告公章的抵押物品清单,载明“抵押物品为水泥6万吨,单价100元及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和生产产品,典当金额为x.27元。”

6、2008年7月17日,盖有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并经孙某某签字确认的还款承诺书。

7、收条及房屋抹账协议。

8、原告副经理杨勇妻子的定期储蓄存单2份,其中编号为x号存单于2007年4月9日取出本息合计为x元;编号为x存单于2007年4月16日取出本息合计为x元。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双方发生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二被告此前的还款承诺及原告有充裕的流动资金进行周转。

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建立在360万元借款基础上,经过复利计算后,重新形成的。

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7月28日,被告泓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含费率)为5%,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8日起至2005年8月27日止。”当票载明“当物为水泥3万吨,典当金额为30万元,综合费用x元,实付金额x元。”

2、2005年8月5日,被告泓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5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含费率)为5%,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5日起至2005年9月4日止。”当票载明“当物为水泥3万吨,典当金额为315万元,综合费用x元,实付金额315万元。”

3、2007年5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除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外,另载明如下内容:

300万.60万借款应付利息明细

借款日期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已还利息应付利息及本金

2005.6.6-2007.12.x

2005.8.16-2007.12.x

x

30万借款明细

2005.7.28-12.x

对于另行载明部分的书写者问题,二被告回答为“不清楚”,“因为合同不成立,所以也没有核实。”

4、还款收据及记账凭证18页,以证明2005年6月6日至2008年11月14日,二被告已经偿还x元加上预扣利息x元,合计还款x元,其中2007年7月9日至2008年11月14日,还款340万元。

5、铁厦公司工作人员凌云、王某荣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

6、李泰安于2005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款说明一份。

二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由于第1、2份借款合同没有按期偿还,故双方重新签订第3份借款合同,并以第4份证据证明自2005年6月起已经开始偿还借款,同时以第5份证据证明整个事情经过,而第6份证据则证明30万元的借款人为李泰安。

质证中,原告认为二被告第1、2证据,仅能证明此前双方发生的借款关系,而且也已经结清,与本案纠纷分属不同法律事实。对于二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则认为由于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另行载明部分的书写者。对于还款收据,则自认二被告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金额为340万元,其余均系用于偿还此前借款。对于凌云、王某荣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以该证人没有到庭为由,拒绝质证。而李泰安的借款说明仅能证明他们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事实没有必然联系。

分析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及二被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这些书证的来源合法,双方也均未对书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告提供第X组证据本院也已与信用社复核属实,这些证据形式上合法真实,应纳入诉讼程序予以采用。对于二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由于二被告在庭审中不能明确指出“另行载明”部分的书写者,也没有对该部分作出说明,且原告表示自己留存合同中并没有“另行载明”的部分,所以既不能据此确认“另行载明”部分是由原告书写,也不能确认“另行载明”部分与本案借款存在必然联系。关于二被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二被告也没有说明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内容能否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问题,主审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对二被告要求借款的意思(借款申请)、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的约定(借款合同),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收条和当票)及此后二被告还款的意思承诺等方面予以佐证,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在一般借款合同中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二被告虽然为反驳原告提供了一些证据,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2005年间发生的借款关系,并不能就此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提供的第3份借款合同是在2005年借款未偿还基础上而形成的。

综上,在二被告仅提出以现金支付数百万元及在上千万元的借款中不应详细到角、分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3年2月26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12年2月26日,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拍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2007年前,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借款关系。

2007年5月9日、5月11日、5月15日、5月17日原告分别以现金的形式借给二被告4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和x元。针对上述借款,二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为原告出具书面贷款申请,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27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含费率)为5%,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07年6月16日止。”签订合同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本溪市华溪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x.27元。”原告亦为二被告出具当票。

2008年7月17日,二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孙某某在本溪市华溪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承诺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连本金及利息一并全部结清。承诺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第一笔2008年8月30日之前还人民币300万元;第二笔2008年9月30日之前还人民币500万元;第三笔2008年10月30日之前还人民币500万元;第四笔剩余款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同日原告与被告铁厦公司签订抹账协议,约定“即铁厦公司承诺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将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如没有结清,铁厦公司用抵押给华溪典当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作价50%抵顶,作为还款(后附开发给铁厦公司抹账协议及商品房明细、清单)。”

2007年7月9日、2008年1月9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9月20日、2008年9月26日、2008年9月30日、2008年11月14日,二被告分别偿还原告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万元、50万元,合计偿还34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建立的抵押借款合同,除对利率与综合费用的约定外,均属合法有效,对有效部分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立即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

由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系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并不实际管理抵押物,所以原告基于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收取的利息不应再按《典当管理办法》中对质押贷款规定的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的计算标准计收资金利息和其他费用。但考虑典当行作为非银行性金融机构,且二被告借用此款用于生产经营,故该笔抵押借款的资金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至2007年7月9日,二被告已实际支付50万元,期间按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应付利息为x元,多付x元,其多付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即此后计算利息的本金为x元(计算明细详见附表)。二被告此后所付款项,未超出当期应付利息,不能冲抵本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泓沅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本溪市华溪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千零三十七万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并自2007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期间已经支付的二百九十万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四千七百一十三元八角,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泓沅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八万四千七百一十三元八角,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张路

代理审判员燕妮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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