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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乙、彭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谢某己、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中国人寿保险安福分公司干部。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分证号码:x

被告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分证号码:x

被告谢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分证号码:x

被告周某某,男,年龄不详,江西省吉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彭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谢某己、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彭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彭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谢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之夫谢某龙在2008年10月31日受雇于五被告,为五被告给被告周某某家粉墙做小工。2008年11月1日下午约4点,谢某龙在做事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楼梯口跌下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医药费花费6399.08元,被告彭某丙和谢某丁各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被告李某乙赔付原告x元用于安葬费用。事发后,原告向几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但几被告意见不一没有达成协议。谢某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诸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399.08元,安葬费9919.98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共计人民币x.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谢某龙死亡证明一份;2谢某龙医药费收据一份;3、谢某龙死亡记录一份;4、谢某龙、刘某某户口证明。5、向彭某丙调查笔录一份;6、向李某戊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李某乙、彭某丙、谢某丁辩称,一,本案应追加房主周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五被告系合伙关系,为周某某家粉墙,因周某寿的房屋楼梯没有设置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谢某龙从楼梯口掉下死亡,房主周某某是发包方,应当与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五被告与房主周某某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之夫谢某龙因思想开小差,没有尽到自身的注意安全义务,存在重大的过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被告李某乙、彭某丙、谢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戊、谢某己辩称,一,我们不是雇主,是同行临时受请的帮工。没有参与该房承建与房主的商谈,也不清楚他们商谈的具体情况。只是过来帮工。二,死者谢某龙不是我们请来做工的,所发生的事故与我们没有关系。三,谢某龙的不慎死亡,不是工程质量出事故而造成的,所以他的死亡与我毫无关系,我们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我们与本案并无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戊、谢某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彭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谢某己是否是雇佣关系2、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彭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谢某己是否是承揽关系2、原、被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五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彭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谢某己合伙粉刷被告周某某新建房屋的内墙,每平方米5.5元,被告李某乙、彭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谢某己于2008年10月31日雇请原告刘某某之夫谢某龙,为五被告粉墙做小工。2008年11月1日下午约4点,谢某龙在做事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楼梯口跌下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医药费花费6399.08元。被告彭某丙和谢某丁各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被告李某乙赔付原告x元用于安葬费用。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诸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06元(已扣除已付的x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李某乙、彭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谢某己的请求,追加被告周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彭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谢某己合伙粉刷被告周某某家房屋内墙工程,由于李某乙、彭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谢某己自带器具,自请小工,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他们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因此李某乙、彭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谢某己与周某某的关系为承揽关系,承揽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李某乙、彭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谢某己承担,定作人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彭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谢某己雇请原告刘某某的丈夫谢某龙做小工,谢某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乙、彭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谢某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丈夫谢某龙在做工过程中,没有尽到主意安全的义务,自己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周某某虽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谢某龙是在为周某某的利益过程中受到损害,周某某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谢某龙的死亡给原告刘某某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6399.08元,安葬费9919.98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06元,由被告李某乙、彭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谢某己赔偿x.34元,扣除被告李某乙已支付的x元、彭某丙已支付的2000元、谢某丁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李某乙、彭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谢某己实际赔偿x.34元,被告周某某补偿x.91元,其余款项由原告自负。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2、被告李某乙、彭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谢某己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1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被告李某乙、彭某丙、谢某丁、李某戊、谢某己负担1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邹光伟

审判员罗志辉

审判员曲林华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方华明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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