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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与安福县新背村金成机砖厂(以下简称金成机砖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县人,农民,住(略)。系李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省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X村金成机砖厂。地址:安福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女,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李某某、张某与被告安福县X村金成机砖厂(以下简称金成机砖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亲亮和被告金成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告利用自己承包的“摇边坑”责任田筑堤养鱼,每年纯收入5000元以上。2008年,被告的砖窑建成并投产。2009年5月上旬,被告利用机械设备在原告鱼塘上方开挖了一条三米多宽,二米深的水沟,向原告的鱼塘排水。原告发现后,前去制止,未果。被告仍然挖好深沟并向原告的鱼塘排水。2009年6月25日晚上,天降暴雨,被告砖窑的排水及受雨水冲刷下来的泥沙全部排入原告的鱼塘中,填满了鱼塘,冲塌了堤坝,也冲走了原告的全部鱼儿。原告辛苦建成的鱼塘,辛勤养育的鱼全部被毁。鱼的经济损失有近万元。鱼塘已面目全非,若要恢复需要大量资金。原告曾请村委干部前去与被告协商赔偿之事,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的鱼塘恢复原状(清理堆积物、堵住水沟,修好堤坝),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成机砖厂辩称,1、原告说鱼塘有排水沟,要被告清理,但原告的鱼塘是没有挖排水沟的,如果一下暴雨,必然会造成堤塌或者塘满溢水。说是被告造成原告水坝冲垮没有事实依据,站不住脚,能流入原告鱼塘的积水面积有上千亩,东边有永乐砖厂,北边有北华山林场的林地,而被告厂能流入该鱼塘的积水面积不足半亩,原告所说被告厂流水造成鱼塘流失不是事实。2、原告说鱼跑了,但下面的鱼塘是完好无损的。再说原告鱼塘四周某有排水沟,造成鱼跑了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塘里有没有鱼。原告鱼塘损失跟被告没有关系。因此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李某某、张某夫妇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开挖一鱼塘,2005年两原告在鱼塘的上面又开挖一较小的鱼塘。2008年12月被告金成机砖厂兴建在原告鱼塘隔壁的山上并投产使用。鱼塘的北边是安福县北华山林场的林地,东边是永乐机砖厂,西边是被告机砖厂,雨水会从东、北两边流入鱼塘。2009年5月,被告在机砖厂的山边开一两米左右的缺口,从缺口往下有水和少量的煤矸石渣子流下到鱼塘水沟沉积,原告认为被告开缺口对鱼塘不利,予以阻止未成。同年6月25日,天降暴雨,将原告上面鱼塘的堤冲塌,水注入下面鱼塘致使塘水溢满。原告认为鱼塘水溢满造成其鱼全部跑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承包证、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张某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开垦鱼塘养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成机砖厂在原告的隔壁山上建造机砖厂,并在山边开缺口,致使少量的煤矸石渣子流下鱼塘水沟沉积,堵住水沟,被告应予清理。两原告诉称被告在山边开缺口流水冲塌其堤坝,冲走鱼塘全部的鱼,造成其损失,由于注入原告鱼塘的水不只被告一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造成鱼塘堤坝冲塌是被告的原因,且鱼的损失是原告自己估算的,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福县X村金成机砖厂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理原告李某某、张某鱼塘水沟的石渣子或支付清理费500元。

2、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负担15元,被告安福县X村金成机砖厂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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