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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易某某、信阳市侨联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侨联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易某某、信阳市侨联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侨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任桂萍、审判员侯海臣、张丽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祝卫东、被告易某某、侨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易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信阳市Im河区东方红大道市政府门前,未按规范操作将正在步行的原告碰倒撞伤,经解放军154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经颈型)。2、左肘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3天。后经鉴定为:原告因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为九级伤残。至今原告仍卧床休养,生活不能自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6元。

被告易某某辩称,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虽然我负主责,但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这么多钱。

被告侨联公司辩称,我们公司的车辆均已加入保险,对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当事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在确认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我公司才能合理合法地对事故进行赔偿。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我们的意见是我们公司应在第一被告所承担交强险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被告易某某驾驶“豫x号”神龙富康轿车沿信阳市Im河区东方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市政府门前时与正在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步行的白某某发生撞碰,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为:被告易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被送往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包扎,支付医疗费50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13天,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经颈型)。2、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1、全休一年,增强营养,陪护1人。2、术后每个月定期拍片复查一次及时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避免左下肢内收,预防再次骨折。4、骨折未完全愈合前避免左下肢的负面行走,可在专科医师的指导下行康复锻链。5、骨折愈合后可考虑手术取出内固定螺钉费用7000元。6、骨折未愈合,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行左侧人工髋节置换术,估计费用在3万某左右。7、不适随诊。原告白某某住院花去医疗费x.90元。原告出院后因不能行走,购置轮椅一辆价值580元。后因其女儿在上海工作,又到上海休养,又花去检查费620元。2008年10月14日原告白某某的伤情经信阳市洁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庭审查明,被告易某某的“豫x号”神龙富康轿车挂靠在信阳市侨联出租车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有关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易某某驾驶出租车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白某某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考公安交警部门关于被告与原告主次责的认定依据,被告易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由于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减轻的比例为赔偿数额的20%,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信阳市侨联出租车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应对被告易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办理了强制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庭审查明,原告白某某受伤害住院113天,出院后需休养期以六个月为宜,据此原告白某某的赔偿范围应为:1、医疗费x元,该费用原告提供了合理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及上海的医疗费不能承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113日×20元/日)。3、营养费3600元(180日×20元/日)。4、护理费x元(x元÷365日×293日)。5、交通费酌定15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13年)。7、残疾用具费580元。8、后期治疗费70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九项合计为x元。10、精神抚慰金x元。对原告白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达67周某,属退休人员无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述被告易某某对原告白某某1至9项x元的数额应按80%的比例予以承担责任,计x元,对精神抚慰金x元应予全额承担,两项共计x元;被告侨联出租车公司应对易某某承担的x元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计72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对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投保的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白某某自行承担20%责任,即在1至9项x元应按20%的比例承担责任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被告信阳市侨联出租车公司对易某某承担责任的10%,计726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易某某承担责任的x元,在其投保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白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易某某、信阳市侨联出租车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任桂萍

审判员侯海臣

审判员张丽红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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