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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住

原告唐XX与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XX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丽、被告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05年1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投资八万元到被告罗XX名下,参与资兴市新区医药大厦房地产开发,被告罗XX承诺到2006年10月,按32%的利息分红,扣除10%归被告罗XX所有,原告可分得22%。由于被告罗XX与其他三个大股东在开发中产生矛盾引发诉讼,而原告唐XX需要资金,2008年2月4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双方决定终止投资关系,改为民间借贷关系,之后,被告罗XX收回了双方签字的《资兴市工商联集资购买医药大厦股东内部协议》。经清算,被告罗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八万元按年息2分折本息共10.8万元,罗XX于2006年6月6日支付唐XX三万元,现仍欠款七万八千元至2008年5月31日归还,到时未还,则按3.5分年息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罗XX没有按时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表示等处理好医药大厦的官司后再还款。2011年4月中旬,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时,被告罗XX以种种理由拒绝偿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另加违约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入股合伙引发的纠纷,共同投资的医药大厦项目的官司还未处理好没有资金偿还,同时,原告总共投资八万元,已支付三万元,只欠款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唐XX投资八万元到被告罗XX名下,参与资兴市新区医药大厦房地产开发项目,后来由于大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引发诉讼。2008年2月4日,原告唐XX与被告罗XX经过协商,双方决定终止投资关系,改为民间借贷。经清算,被告罗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具体内容如下:8万元按年息2分折本金共10.8万元,罗XX于2006年6月6日付了3万,现欠唐x元到2008年5月31日归还。否则按3.5分年息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后,从原告处收回了双方签字的《资兴市工商联集资购买医药大厦股东内部协议》。被告在2008年5月31日并未归还该欠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表明等处理好医药大厦的官司后再还款。2010年4月10日,原告又找被告罗XX催讨债务,被告在借条复印件上写明“此复印件属实,经催讨本人没有处理好官司,等官司处理好再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借条,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在一开始属于合伙入股关系,但是经过双方平等协商并清算,自愿转为民间借贷关系,且由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罗XX未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因此,对于原告唐XX要求被告罗XX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x元×6.22%×4×3.333年)的请求,因为原、被告约定的年利息为3.5分,超过同等期限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原告诉讼请求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x元×6.22%×4×3.333年),并支付原告唐XX违约金1000元。

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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