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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扶沟县支行诉王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扶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娄继勇,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扶沟县盐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扶沟县城郊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扶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扶沟支行)与被告王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娄继勇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李广霞在我行贷款x元,约定年息15.84%,年限1年,被告作为李广霞的担保人提供了连带保证。2009年11月7日还款日期到期后,我行多次向李广霞催要借款,其拒不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王某甲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87元(暂算至2009年11月17日)以及罚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李广霞于2008年1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整,以及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某甲为李广霞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李广霞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及被告王某甲对李广霞借款一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被告王某甲及李广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甲及李广霞自然人身份。

被告王某甲辩称:其在保证书上签字时该保证书并未填写任何信息,自己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自己与李广霞并不熟悉,不可能为其贷款进行担保。

被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某杰证言一份,证明王某甲曾拒绝过张保国(李广霞之夫)请求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一事。

2.张保国出具的保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其原意两个月内全额还清所欠邮政银行本金及利息。

本案的所有证据,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均进行了质证。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进行了反驳。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曾拒绝过为张保国提供担保,而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不真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李广霞于2008年11月7日在原告邮政银行扶沟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是阶段性还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李广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某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王某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李广霞借款后,分阶段归还了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x.87元经原告催要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被告王某甲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借款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原告邮政银行扶沟支行与被告所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清偿该款,对于该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按原告与借款人李广霞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计算。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提交的保证书是在未填写任何信息的情况下由其签名的,但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扶沟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x.87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17日,所欠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及罚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进行计算)。

本案诉讼费用11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强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姜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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