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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

上诉人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金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原审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辽宁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丽金音公司和辽宁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高莹、滚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0日,财团法人国际唱片业交流基金会(IFPI)出具(2008)录证字第x、x、x、x、x、x号视听著作即录音著作权利审核证明,所附的版权认证报告主要内容为:滚石公司系财团法人国际唱片业交流基金会会员公司,该会现确认包括《最近比较烦》在内的85首歌曲之版权(录音著作著作权)由滚石公司拥有。滚石公司提供了六份版权认证报告所涉及的正版权利制品,分别为《周华健有故事的人》、《周华健NOW》、《周华健忘忧草》、《简单情歌Ⅱ男人真幸福》、《周华健一起吃苦的幸福》、《周华健周而复始》。上述制品的彩封及碟片正面均载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盘芯则均标注: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专辑编码。上述专辑与版权报告中歌曲的曲目及顺序完全一致。上述专辑的出版发行时间为1998年至2003年之间。滚石公司提交的版权认证报告及权利制品均办理了公证手续。

2005年7月5日,滚石公司从北京天地合文化交流中心十四分部购买了包括《周华健忘忧男人》在内的DVD等共计十张,交流中心出具了收据一张,加盖了北京天地合文化交流中心十四分部财务专用章,滚石公司支付人民币150元。被控侵权光盘彩封及盘面载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x-D14-03-353-00/V.J6。蚀刻在盘芯上的SID码为x。光盘收录了25首歌曲,其中22首歌曲与《周华健有故事的人》、《周华健NOW》、《周华健忘忧草》、《简单情歌Ⅱ男人真幸福》、《周华健一起吃苦的幸福》、《周华健周而复始》专辑中的歌曲同名,光盘形式为卡拉OK。庭审中,华丽金音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光盘由其复制,辽宁音像出版社确认被控侵权光盘由其出版发行,并认可涉案光盘中歌曲的原唱部分与滚石公司的正版制品是一致。

2003年5月19日,华丽金音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签订《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记载:出版单位为辽宁音像出版社,复制单位为华丽金音公司,节目名称为《周华健忘忧男》,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D14-03-353-00/V.J6,载体形式为高密度光盘(DVD)母盘、子盘,复制数量为1万张。

另查:滚石公司于2007年5月因本案向原审法院对华丽金音公司和辽宁音像出版社提起诉讼,因权利证明存在问题,被驳回起诉。

再查:滚石公司出具了确认书,确认为诉讼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经济部分营业执照、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委托书、民事起诉状等材料是向原审法院起诉所用材料。该确认书办理了公证手续。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滚石公司是否对其主张的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原审认为,滚石公司提交的权利光盘《周华健有故事的人》、《周华健NOW》、《周华健忘忧草》、《简单情歌Ⅱ男人真幸福》、《周华健一起吃苦的幸福》、《周华健周而复始》与版权认证报告在专辑名称、专辑编号以及专辑曲名等方面能一一对应,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滚石公司对上述六张专辑中主张的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未经滚石公司许可,任何一方擅自复制、出版、发行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前述歌曲,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华丽金音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的行为是否侵犯滚石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审认为,辽宁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侵权光盘中包括滚石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22首歌曲,且庭审中陈述侵权光盘中歌曲的原唱部分与滚石公司的权利制品中的原唱部分是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辽宁音像出版社作为出版者,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出版发行侵权光盘中歌曲的原唱部分得到了权利人的相应授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照、委托书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并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本案中,华丽金音公司作为音像复制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委托时已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的审查义务。因此,华丽金音公司在其复制行为中同样存在过错,且其作为受委托人与辽宁音像出版社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侵犯了滚石公司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滚石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华丽金音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的非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原审综合考虑华丽金音公司、辽广音像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歌曲的知名度,酌情确定华丽金音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承担人民币2万元的赔偿数额。关于滚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对于律师费只提供了律师合同,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对于公证费用及购买涉案光盘的实际支出,华丽金音公司主张公证费用票据时间是2007年,而本案有关滚石公司资格材料的公证时间是2007年,原审支持滚石公司公证费用人民币500元及人民币15元的合理费用。

关于滚石公司要求赔礼道歉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滚石公司所主张的录音制作者权并未涉及人身权的侵害,且滚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侵权光盘的存量情况,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华丽金音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辩称滚石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滚石公司于2005年7月购买涉案光盘后,于2007年4月曾向原审法院对华丽金音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本次诉讼,滚石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华丽金音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周华健演唱的《忘忧草》、《有没有一首歌会让你想起我》、《别傻了》、《你是我兄弟》、《青红皂白》、《小天堂》、《明天我要嫁给你》、《上上签》、《刀剑如梦》、《有故事的人》、《怕黑》、《最近比较烦》、《亲亲我的宝贝》、《真心英雄》、《风雨无阻》、《真实不想走》、《让我欢喜让我忧》、《痛苦过》、《爱相随》、《最真的梦》、《花心》、《朋友》22首歌曲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二、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互负连带责任;三、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15元,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各负担1,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华丽金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滚石公司证明2005年7月5日在北京购买被控侵权光盘的唯一证据是一张收据,出具收据的单位2004年没有参加年检,收据上没有经手人签名,并注明不得作为结算凭证使用,因此该收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2007年上诉人仍在制造并销售2003年版的光盘,滚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滚石公司不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录音著作权权利审核证明与版权认证报告是同一文件,出具单位是滚石公司所属民间协会,且该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滚石公司出示的书面证据与实物证据之间的专辑名称、编号、歌曲等均不相符。实物证据封面印有“宣传公关使用,不得转售”的注明,该实物不是公开的合法出版物,其制品上的署名不能视为制品的权利人。3、上诉人已尽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从事复制加工业务的光盘厂,不需要经过录音制作者的许可,即使验证也仅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书。而且涉案光盘是卡拉OK形式的VCD光盘,已是一个全新的制品,在获得辽宁音像出版社的整体授权情况下,没有法定义务对该制品的所有部分再逐一审查。3、原唱声音一致不构成侵权自认。被控侵权光盘是卡拉OK形式的VCD制品,由图像画面、滚动字幕、伴奏音乐、原奏音乐、原唱声音五个部分组成,滚石公司是仅有音源的CD制品,不可能全部一致,只有原唱声音部分,因为是同一歌手的声音,应该是一致的,但这属于表演者的权利,而不是滚石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人的声音前后一致,不等同于同一音源。同一歌手同一首歌可以有多个录音制品,形成多个录音制作者权。原审将此等同于音源一致,而得出上诉人自认,并认定侵权是错误的。4、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只有当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获利无法确定时,才能由法院酌定赔偿,而滚石公司有能力举证,如支付给词曲作者、演唱者的费用,租用录音棚等设施设备,聘请乐曲演奏等制作费用,但其没有举证,应视为没有损失。即使由法院酌定赔偿,也应该考虑到以下因素:赔偿数额只能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滚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6月12日至2008年6月12日这两年内上诉人仍在侵权,就不应该赔偿;滚石公司提供的正版制品并没有在大陆地区发行,被控光盘是2003年制作发行,售价仅9元/张,应按照当时的市场情况来酌定;正版光盘是CD,被控光盘是卡拉OK形式,即使构成侵权,原唱也仅占五分之一,不同于盗版复制,是两种不同的产品,不可能侵占正版市场,不应将整个制品的获利作为赔偿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滚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滚石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辽宁音像出版社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滚石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2、华丽金音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是否侵犯了滚石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关于滚石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滚石公司提供的财团法人国际唱片业交流基金会(IFPI)出具的视听著作及录音著作权利审核证明和版权认证报告经台湾地区台北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公证,由海峡交流基金会向上海市公证员协会寄送副本,上海市公证员协会出具了公证书副本核对证明,公证书正副本内容相符,该证据证明手续合法,应予认定,且滚石公司提交的权利光盘上亦注明“®x.LTD.”、“©x.LTD.”,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滚石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关于华丽金音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是否了侵犯滚石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的问题。首先,根据滚石公司提供的证据,华丽金音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复制、发行的被控侵权光盘在词曲作者、内容、表演者等方面与滚石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制品一致,并认可原唱声音与权利制品一致,华丽金音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虽否认音源一致,但未就被控侵权光盘原唱声音部分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的音源具有同一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本案中,华丽金音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复制、发行被控侵权光盘时已履行了相关的审查义务,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滚石公司提供了其于2005年7月购买涉案光盘的收据,该收据上载明的所购物品名称与华丽金音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复制、发行的光盘歌手及专辑名称相符,该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符合交易习惯,且华丽金音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7月起算。滚石公司曾于2007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该案被驳回起诉后,滚石公司于2008年6月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因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对损失数额予以酌定符合法律规定。权利制品是CD,侵权光盘是卡拉OK形式的DVD,因此无法按照通常的损失或获利的方法来计算,原审酌定数额已考虑到侵权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歌曲的知名度等因素,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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