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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

公司.

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混凝土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负责人:王某乙,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混凝土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混凝土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为公司车辆豫x重型罐式货车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万元和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2011年3月31日,该车在临颍县大郭一中校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校内电线杆折断、线路X路,并造成多家电器损坏。事故发生后,临颍县交警大队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事故损失进行了调解。原告对事故线路设施进行了维修,并对各户电器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用x多元。事故发生当天,肇事司机立即拨打x电话报案,保险公司勘察了现场。2011年4月6日,原告知道报案的电话拨打错误后向被告报案。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只答复赔偿强制保险2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受害方损失x元,其他损失5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报案已超过48小时,所以被告对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异议。2、本案所涉及电器损坏是由于电线短路所造成,属间接损失,被告只赔付直接损失。3、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公司车辆豫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1年11月9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依据。”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必须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1年3月31日,该车在临颍县X镇一中校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当时原告报案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该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2011年4月6日,原告得知报错案,向被告报案。2011年4月19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因倒车时与电线杆相撞,造成电线杆以及变压器和学校电教室,教室,学校院内多户电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司机负全部责任。当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显示原告赔偿临颍县X镇一中x元,其中线杆6849元,电器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不予赔偿,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线杆、变压器估损为6849元。因事故损失的电器维修和更换配件在临颍县自安家电维修中心(个体工商户),费用是x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投保单在卷佐证,被告单位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临颍县X镇一中电线杆以及变压器和学校电教室,学校院内多户电器损坏的交通事故,赔偿共计x元,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失清单、修理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报案时以超48小时,且本案所涉及电器损坏是由于电线短路所造成,属间接损失为由不予理赔,但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并未提供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费用是由败诉方负担的人民法院裁判是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本案中被判承担民事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x元。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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