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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008年09月2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甲,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0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锋出庭支持公诉,2009年09月20日因辩护人提出调取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某某在范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工作期间,对范县X乡(原孟楼乡)兴峰寺村村委会主任郭某星先后提供的两份《征用土地调查表》未进行认真核实,就拟稿上报,为郭某星骗取安置用地提供了便利条件,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63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甲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杨某某在2005年度审查兴峰寺村X村主任郭某星提供的申请安置用地的材料时,当发现《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中人均耕地亩数超过0.5亩时,已明确提出不符合规定,即便在郭某星解释说有两宗已征用的地没有减去、减去后就符合规定的情形下,也仍然拒绝了兴峰寺村的申请。

之后不久,郭某星又提供了一份《调查表》,表中显示的人均耕地亩数在0.5亩以下,符合条件,并有原孟楼乡土地所的盖章及初审责任人即原孟楼乡土地所所长马士启的签名。杨某某随后把调查表放在了档案盒里,忘记了郭某星送的第一份调查表。

当时孟楼乡土地所是由孟楼乡政府领导、管理,县土地局只是和乡土地所有业务上的指导关系。对于郭某星提供兴峰寺村的《征用土地调查表》的真伪,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审查核实的权利,只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材料上显示的内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只要材料显示的内容符合申请预留地的条件,按程序就应受理申请。

对于兴峰寺村申请安置用地的最终审批,杨某某作为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的一名普通科员,不是单位的负责人,不从事管理工作,也根本没有最终决定受理的权力。

综上,在兴峰寺村申请预留地(安置用地)事宜中,范县国土资源局对于兴峰寺村委会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审查核实的权利;杨某某既不是初审责任人,也不是最终决定受理的责任人,其行为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追究杨某某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范县X乡X村委会主任郭某星,在本村不符合申请安置用地的条件下,为了申请安置用地先后拿着两份《征用土地调查表》:一份为兴峰寺村X组人均耕地亩数0.5125亩,另一份为兴峰寺村X组人均耕地亩数0.483亩的《征用土地调查表》,经时任孟楼乡土地所所长马士起(已判刑)签字并加盖了土地所公章后,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对郭某星先后提供的两份《征用土地调查表》未进行认真核实,就拟稿上报,为郭某星骗取安置用地提供了便利条件。后范县人民政府批给兴峰寺村安置用地8535平方米,用于商品房开发。实际开发建设用地5981平方米,未开发建设用地2554平方米被收回土地使用权。截止案发造成土地出让金x.09元未上缴,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后土地部门和纪检部门追缴x.02元,尚有土地出让金x.07元未上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000年7月至今在范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工作,负责收取用地单位提供的用地材料,并审查这些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若符合规定就报局长签字。2005年兴峰寺村的郭某星将申报安置用地的材料交到征地股。当时是由我接收的,经我审查发现有一项《征收土地调查表》不符合规定,我就向郭某星提出,郭某星说有两块已征用的地没有除去,他就回去更改表去了,停了一段时间他又拿来一份《征收土地调查表》我看过后就放在了档案盒里了。

在郭某星送来第二份符合规定的《征收土地调查表》时,由于我当时比较忙,随手就放在档案盒里了,忘记把第一份给拿出来了。当时我只看了一下人均耕地亩数在0.5亩以下,就认为符合规定,就拟稿上报了。我没有看出来,也没有拿出第一份与第二份核对,只看了人均耕地亩数。在郭某星走后我就给股长谢某某,副股长王某说了兴峰寺村人均耕地亩数超过半亩的情况。我给股长、副股长说郭某星说他们村有两块家属院(希望中学和农委)已被征用的土地没有除去,除去征用的就够了,就符合规定了。我们不需要下去核查,只是对他们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因为当时比较忙,没有调查核实,也没这个权利。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马士起供述

在孟楼乡土地所主要职责是调解宅基纠纷。兴峰寺村申请安置用地这件事,开始不知道是安置用地,批下后才知道是安置用地。征用土地所出具的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开始是手写证明,后来是土地局印制的表格。凡是找我的我都给他填写了,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具体由谁填写我不清楚。

两份《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一份是人均0.5125亩,一份是0.483亩,表的内容不是我填写的,土地所负责人签字是我签字,章是我加盖的。我没有仔细看,也没有问他具体是哪一块土地,当时郭某星填好,我看差不多,没有细算我就签字和盖章了。是郭某村(兴峰寺村)的村主任郭某星去的。后来我才知道申请安置用地的条件标准是0.5亩以下。在《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上签字盖章没有规定,没依据。

2005年春天,郭某星找到我说想批一块土地,需要我签字盖章,他拿着一份兴峰寺村X组X.5125亩人均耕地证明,我就在这份《征用土地调查表》上签了字加盖了公章,停了一段时间郭某星又找到我,给我说让我给他签名盖章,他拿着一份孟楼乡兴峰寺第一组人均0.483亩的《征收土地调查表》,我就在征用土地调查表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土地所公章。针对征用土地调查表都是村委会填写,我也没有给他们细算,估计差不多,我就在征用土地调查表上签字盖章了。

原孟楼乡X村申请预留地时出具的《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是我签的字当时我任孟楼乡土地所所长。预留地是县政府为了照顾新区X村民,将预留地用于村民安置,预留地不需要向县财政缴纳土地出让金。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的可以申请预留地。当时兴峰寺村是郭某星办理的申请预留地手续。郭某星那次申请的是132口人的预留地,按人均65平米的标准。郭某星共申请了8535平方米的预留地。申请预留地时土地所就是在《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上签字。我看了看上面填的内容与我掌握的差不多,没有细查。

证人董某某证言:我是县国土资源局分管用地股的副局长,兴峰寺村申请安置用地的事,是用地股股长谢某某向我汇报的,他说符合条件,人均耕地在半亩以下,但我没有看相关材料,随后按程序向县联席会议做了汇报。两张土地调查表我没有见过,杨某某没有向我汇报过,我说过杨某某,说他应当向领导汇报,或者去落实一下。

(3)证人王某证言:我是2003年任用地股副股长至今。兴峰寺村安置用地的“审批发文处理笺”具体拟稿是杨某某办理的,他整理好让我签名我就签了。我没有见过两份土地调查表。

(4)证人谢某某证言:任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股长。村委会所提供的材料都有杨某某负责审查。兴峰寺村申请安置用地的事,我没有见过两份土地调查表。杨某某没有向我汇报过兴峰寺村人均耕地超过半亩的情况。

(5)证人郭某某证言:郭某星在范县X路东段开发的房子占了我家五口人的地共约2.6亩左右,郭某星在开发时共赔偿给我家青苗费、树木赔偿、土地补偿等一切费用约计6万余元。

(6)证人郭某某证言:郭某星在范县X路东段开发的二层楼占了我家一部分耕地,补偿给我家了2000多块钱。

(7)证人郭某某证言:我投了x元,把钱交给我哥郭某星了。至于他是如何出的申请手续我不清楚。这片预留地占了我三、四分地,分给我一套房子。

(8)证人郭某某证言:占的土地应当赔偿我将近x元,我没有要,我给郭某星说到时候盖好门面房后,我再添几个钱要门面房。

(9)证人郭某某证言:我村预留地占了我家的地,预留地盖房子用了,原来是计划盖两排住宅楼,一排门面房,现在门面房也没盖起来。我分了一栋两层别墅楼,我自己用。

x)%证人张某乙证言:2006年承包郭某村的工程,在金悦宾馆东面路北,共建了三排,都是两层小楼,每排有十来间,具体多少间记不清了。

x%证人李某某证言:当时郭某星要求我投资四、五十万,我自己东挪西凑了16万资金交给了郭某星。建材的购进、账务由郭某星管理,我具体负责工程质量。

x%证人陈某某证言:郭某星征地的那块地只占了我一分多地。按照每亩x元的价格赔偿我的。

3、书证

(1)中共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郭某星说)报预留地时多报了五十来口人,实际有五百四十来口人,当时批预留地时我村实际是不够条件的,违背了有关规定。

(2)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杨某某自1999年10月分配到县国土资源局,至今在用地股任办事员。

(3)户籍证明:杨某某的基本情况。

(4)龙王某派出所证明:我辖区龙王某兴峰寺(郭某)村,微机上不显示村X组人员数目。经查询户口底册,我辖区X村X年度共有人口三百六十五人。

(5)龙王某国土资源所证明:龙王某乡X村一组、二组土地面积在龙王某国土资源所无法查找。土地面积以龙王某财所粮食直补面积为准。

(6)范县直补办出具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情况表及农户基本信息:根据龙王某乡上报数字郭某村X-08年人口数、地亩数未变动。郭某村X组:2005年补贴面积:279.720亩;家庭人口:178人。

(7)范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安置用地以村为单位,村委会写出申请,说明情况,由乡镇政府负责上报,乡镇政府所出具村原计税土地面积证明,派出所出具人口证明,国土所出具已征用土地证明,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核,所有经办人员签字。

(8)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两份:第一份被征地村:孟楼乡X村第一组,土地总面积:264.81亩;耕地:115.5亩,农业人口:239人,人均耕地:0.483亩。第二份被征地村:孟楼乡X村第一组,土地总面积:264.51亩,耕地:164亩,农业人口:320人,人均耕地0.5125亩。

(9)范县财政局农税股(郭某星申请预留地时提供的材料):经核实,孟楼乡X村现有耕地264.81亩。

x%范县统计局证明(郭某星申请预留地时提供的材料):根据2000年11月01日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孟楼乡兴峰寺总人口为391人。

x%范县统计局、范县X乡政府统计工作站200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郭某星申请预留地时提供的材料):截止2004年年底,孟楼乡X村共有人口592人。

x%%范县X乡人民政府:原范县X乡X村与现范县X乡X村是同一个村。

x%范县公安局龙王某派出所证明(龙王某乡X村部分村民人口登记表)。

x关于兴峰寺村申请集体预留用地实际情况和用地人员名单(郭某星申请预留地时提供的材料):兴峰寺总人口592人,现有264.81亩,人均耕地0.485亩。按照县政府《新区规划预留用地管理意见》人均控制标准65平方米的文件精神,兴峰寺申请集体预留用地8535平方米。

x%孟楼乡人民政府文件关于郭某村集体预留用地的请示,县政府:我乡X村现有人口592人,从未申请批过集体预留用地。按照县政府《新区X村集体预留用地管理意见》人均控制标准65平方米的文件精神,郭某村X村集体预留用地8535平方米。

x%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范县人民政府关于兴峰寺村安置用地请示的批复):经研究,同意将85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给兴峰寺村用于安置用地使用。

x%范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关于孟楼乡X村商住楼项目可行性报告的批复)。

x&%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范县X乡X村;用地项目名称:商住楼;用地位置:范县新区;用地面积:8535平方米。

x%范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证明:关于龙王某乡X村一宗安置用地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计算方法:评估报告的总价款减去这宗安置用地所发生的税费(1、补偿性费用;2、代收税费;3、其他应缴款项)就是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这宗安置用地共上缴国家国有土地资金代收税费、其他应缴款项两项共计x.66元。

x%河南省国土资金缴款单:缴款金额:x.66元。

x%濮阳市中原地产交易评估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1月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住宅单位地价=183.34元/平方米,土地总价=185.89×5981.0=111.18(万元)。

x%范县X乡建设局关于龙王某乡X村所建住宅楼应缴纳各项建设规费情况的说明:龙王某乡X村在黄某路北、怡苑路西所建住宅楼,经范县测绘队实际测量,建筑面积共计5145.66平方米,应缴纳各项建设规费共计x元。

x%范县X乡建设局证明:孟楼乡X村在黄某路东段北侧所建商住楼城乡建设局应收费用,属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应交的费用。

x%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范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05月21日证明:郭某村委会5月21日前共上缴土地出让金x.76元。本宗地总价x.09元,除去纪检、国土两家研究决定已支出的补偿及税费x元(每亩x元计算)和共上缴的出让金x.76元,本宗地欠缴土地出让金x.33元。

x%范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10月21日证明:郭某村委会共上缴土地出让金x.02元,本宗地总价x.09元,除去纪检、国土两家研究决定已支出的补偿及税费x元(每亩x元计算)和共上缴的出让金x.02元,本宗地欠缴土地出让金x.07元。

x%本院(2009)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截止案发造成土地出让金x.09元未上缴,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同案犯马士起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交的范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10月21日证明:“关于龙王某乡X村委会于2005年提出的安置用地的申请以及该村委会提供的人均耕地证明等材料,范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审查核实的权利”。该证明内容与范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管理机关职权不符,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办事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所提出的“范县国土资源局对于兴峰寺村委会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审查核实的权利;杨某某既不是初审责任人,也不是最终决定受理的责任人,其行为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追究杨某某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等无罪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马曙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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