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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1985年9月份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又名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保生,系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姻关系,2008年2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阴历5月5日被告以回娘家为由不归。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去叫被告,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拒不回家,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追回被告索要的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婚前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2月13日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原告证人李XX出庭证实:原、被告的婚姻他是介绍人,双方定亲时原告方给被告方送彩礼x元,结婚商量事时原告方又给女方送x元彩礼,两次送彩礼x元,李XX均是说和者,均在场。

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均转交被告方质证发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被告对原告主张证据1项没有异议。对庭审证人李XX的庭审证词有异议认为:“原告所送的彩礼,不是索要的。他送多少我不知道,他送的钱也没有给我。”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证据及庭审证人的证词,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查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经李XX介绍相识,双方定亲时原告方给被告送彩礼x元。双方结婚商量事时,原告方又给被告送去彩礼x元。2008年2月13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依法结婚。原告婚前财产有上下两层门面楼房四间、大小组合柜各一套、床一张。被告婚前财产有21寸康佳数字电视一台、中日8Kg洗衣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电热扇一台、梳妆台一个、木箱一个、两把圆座靠椅。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农历5月5日被告以回娘家走亲戚为由,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在双方结婚后,以回娘家为由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对其婚姻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彩礼x元为宜。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其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上下两层门面楼房四间、大小组合柜各一套、床一张,归原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21寸康佳数字电视一台、中日8Kg洗衣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电热扇一台、梳妆台一个、木箱一个、圆座椅两把,归被告白某所有。

三、被告白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款x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成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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