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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齐某某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扶沟县国土资源局白潭土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扶沟县148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齐某某土地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吉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30日,我与扶沟县副食品公司签订了30年的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扶沟县副食品公司位于白潭镇X路东侧起脊砖木结构9间房屋归我使用,我已交纳了承包金。2009年3月,由于我承包的9间房屋需要翻修,在准备翻修过程中遭到南邻谷瑞安的强烈阻止。后来我才得知被告为齐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齐某某后将该宗土地及房屋转让给谷瑞安一家。谷瑞安称,我所租赁副食品公司的部分房屋土地在上述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程序违法,应适用变更登记而非初始登记,被告在丈量土地时明知土地上有建筑物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颁证是错误的,实体上侵害了我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扶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享有的仅是承包合同产生的权利,其合同产生的权利和效力不能对抗物权法的权利和效力。对本案产生物权争议的是扶沟县副食品公司,有宅基档案为证。2、被告颁证实体上、程序上均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按原告与副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已足额享用,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不侵犯原告任某权益。被告颁证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扶沟县商业局为安排下属公司即扶沟县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扶沟县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扶沟县五交化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下乡建营业网点,在扶沟县X镇X街北、尉扶路东征得一块土地并建好房屋,上述三公司平摊土地及建房费用。后扶沟县商业局主持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分给上述三公司,从南向北依次为百货公司、副食品公司、五交化公司,每个公司各分得门面房八间及东西长41.33米、南北宽21.36米的土地使用权。由于副食品公司与五交化公司南北21.36米的长度建门面房少,而百货公司地面上的门面房多,经公司经理之间协商和局领导同意,五交化公司向南占用副食品公司一间门面房土地,副食品公司向南占用百货公司两间门面房土地,约定只是临时占用,土地使用权不发生变化。1998年,上述三公司同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原扶沟县商业局副局长邵某某、原副食品公司经理李某某、原百货公司经理邢某某证言证实。

扶沟县百货公司于1994年10月12借本案第三人齐某某x元,到期无力偿还本息。1999年,第三人向本院起诉扶沟县百货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扶沟县百货公司将公司下属白潭批发部的八间房屋及土地登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本案第三人,以折抵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本院(1999)扶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可以证实。后第三人持调解书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扶沟县百货公司白潭批发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自己名下。被告履行相关程序后,于2000年1月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扶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3月,本案原告与扶沟县副食品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扶沟县副食品公司将位于白潭镇X路东侧起脊砖木结构房屋9间即土地东西长41.3米,南北宽21.36米承包给本案原告,承包期为30年。2009年3月,原告对承包房屋扒掉重建,其间遭到谷瑞安的阻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其权益,故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扶沟县百货公司与扶沟县副食品公司的土地界限清楚,南北长均为21.36米。扶沟县百货公司将其使用的该宗地转让给第三人后,被告按原宗地四至、面积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并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原告与扶沟县副食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之前,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尚未取得扶沟县副食品公司房屋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与扶沟县副食品公司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原告对承包房屋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且原承包房屋现已不存在。按照扶沟县商业局及三公司的约定,房屋使用只是临时占用,土地使用权不发生变化。原告对承包合同标的异议,属原告与扶沟县副食品公司之间的民事争议。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法力

审判员陈学宾

审判员刘军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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