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逯某某、王某某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2006)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申请再审称:中院技术处鉴定房屋建筑面积违反协议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做为定案依据。逯某某、王某某应支付拆除旧房和拉运下房土的费用,及追加项目的费用。因此,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逯某某、王某某答辩称:中院技术处的鉴定正确,应予认定。拆除旧房和拉运下房土没有书面约定,不应支付其价款。追加项目已经支付张某甲部分工程款,因张某甲并未完工,此部分不应支付其工程款。请求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逯某某夫妇与张某甲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张某甲将逯某某夫妇的旧房改建为两层楼房,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每平方米460元。后又签订变更协议将建筑面积减为290.49平方米,并约定返工损失费由张某甲负责。主体工程完工后,由于双方发生矛盾,收尾工程由逯某某夫妇自行完成,期间逯某某夫妇已支付张某甲工程款x元。后逯某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甲退还多收的工程款及收尾工程款,张某甲反诉要求逯某某夫妇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诉讼中,双方对建筑总面积存在争议,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建筑面积为280.76平方米,张某甲对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的面积及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正确。关于拆除旧房和拉运下房土的费用,双方两次协议中并未约定,逯某某夫妇也不认可,且该费用已经由张某甲实际支付,故张某甲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张某甲并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对于张某甲实际完成的追加工程部分,原审法院已经判决予以支持。故张某甲要求支付追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母惊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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