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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1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54年生,系汪某某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家人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原、被告婚生一女王X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5月29日,被告去原告娘家接其回家,与原告之父发生争执。原告在被告处有个人财产台灯一盏、茶具一套。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美的”牌电磁炉一台、太空被一条。诉讼期间,原、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曾达成协议:1、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XX自愿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王XX由原告汪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XX于2009年7月1日前给付2009年的抚养费560元,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抚养费1120元至王XX18周岁止,被告王XX可每年探视8次。3、原、被告在被告王XX处的共同财产“美的”牌电磁炉一台归原告汪某某所有,太空被一条归被告王XX所有,于2009年7月1日前执行。4、原、被告无其他纠纷。2006年6月24日,原告反悔不同意按协议执行,称被告为城镇居民,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被告不同意,未能再达成协议。杞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王XX系城镇户口。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且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婚生女王XX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XX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王XX由原告汪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XX每年负担抚养费2646.2元(自2009年起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至王XX18岁止)。三、原告汪某某在被告王XX处的个人财产台灯一盏、茶具一套归原告汪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在被告王XX的共同财产“美的”牌电磁炉一台归原告汪某某所有,太空被一条归被告王XX所有。上述第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王XX上诉称:1、我与汪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难免有一些磕磕碰碰,我其实一直疼爱着汪某某及其孩子,为此,努力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武断地判决离婚是错误的。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汪某某非要离婚,我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调解协议的部分内容判决抚养费,是有意偏袒对方。3、我现在已转为农村户口,没有固定工作,母亲身患癌症,没有能力每年拿这么多抚养费。请二审法院按照我目前的居民情况,据实判决我对孩子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上诉理由,王XX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杞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户口薄,该证据显示:王XX于2009年9月4日办理了杞县X乡X村农业户口。

汪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完全属实,判决离婚,完全正确。王XX在汪某某查出患有乙肝时,不尽丈夫的责任,而是采取抛弃的态度,没有作到丈夫应尽的义务,也不符合婚姻法有关夫妻有相互扶助义务的规定,因此,应准予二人离婚。2、从原审卷宗可以看出,双方曾协商孩子由女方抚养,根据王XX上诉时所称其家庭情况,其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3、王XX系城镇户口,在外打工月工资在1500元以上,所以,其现在又为了少承担抚养费办理了非转农,该证据是在经过一审后提出的,不能采信。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除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XX于2009年9月4日办理了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感情基础较差。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是正确的。婚生女王XX年纪尚幼,随其母亲生活为宜,一审法院根据王XX当时的户口情况,判决其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支付每年孩子的抚养费至十八岁,并无不当。但,鉴于本院审理中王XX又提交了其户口于2009年9月4日转为农业户口的证据,对此,本院应据实认定。根据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x#k9%计算,王XX每年应支付抚养费1113.50元。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到上列双方当事人一审时的调解意见对孩子的抚养更为有利,故,王XX每年应负担孩子抚养费1120元。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汪某某与王XX婚生女王XX由汪某某直接抚养,王XX每年负担抚养费1120元(自2009年起,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至王XX独立生活为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某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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