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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44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喜民,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李某某因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李某某向贾某某借款x元;同年4月21日,向贾某某借款x元;同年4月25日,向贾某某借款x元;同年4月27日,向贾某某借款6700元;同年4月28日,向贾某某借款x元;同年5月9日,向贾某某借款x元。李某某共计向贾某某借款x元。为此,贾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贾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李某某借贾某某款后,本应及时归还借款,无故拖欠至今未还,引起纠纷,李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贾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给贾某某所打借条的后果应当知道,故李某某提出借款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贾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以借款x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期限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贾某某所持有的其所打的“借条”背后的真相。贾某某是公安干警,因非法参与合伙经营活动被举报。贾某某为了逃避处理,让其帮他出个假手续,权当把他的股份转让了,其就在贾某某写好的股份转让协议上签了名。后贾某某把他投入的六笔共x元的收据存根全部撕毁,把现金账也全部毁掉,又让其给贾某某打了六张假借条。2、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贾某某拒不交出本案最关键的证据即合伙经营的现金账本。该账本足以证明贾某某的钱投在了合伙经营中,贾某某退出合伙是假,实际仍继续参与和把持对开封县医药公司的经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贾某某答辩称,1、李某某对其提交的六张借据共计x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亲笔所写的借据承担责任,并应当及时归还借款。2、对照李某某提交的收据与其提交的借据,二者无论是时间、顺序和金额都是不一致的,充分证明李某某借款是不争的事实,一审判决是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分数次向贾某某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清楚,有李某某向贾某某出具的六张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上诉称上述借款实系其与贾某某及他人合伙时制造的假借条,事实上其并没有向贾某某借款,但李某某所出具的六张借条均未显示有涉及合伙事项的内容,且李某某提交的其与贾某某等人合伙时的收款收据与其出具的六张借据在资金数额、日期等方面均不一致,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的借款行为与其辩称的合伙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本院对李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依法应承担偿付贾某某借款x元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方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郭为民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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