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开封市市区北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负责人乔平,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琴,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高令乾,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开封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北郊信用社)因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10时10分,北郊信用社司机李某伟驾驶本单位的豫B-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使至开封市X街信用社门前时,因靠左行使,将由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行使的李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北郊信用社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正常行使无责任。李某某伤后被送往淮河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下肢开放性骨折。经医院抢救治疗,其他伤已愈,左下肢形成外伤性骨髓炎。因赔偿李某某曾起诉,经判决,由北郊信用社赔偿李某某1999年7月30日以前的医疗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70元。2002年李某某因继续治疗的各种费用又起诉,经判决,由北郊信用社赔偿李某某截止2003年11月18日止的医疗费x.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341.60元,以上共计x.20元。关于李某某起诉时要求的误工费及继续治疗费,法院判决结果为误工费因李某某未能提供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而不予支持,驳回了李某某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关于继续治疗费判决为可待实际治疗事实发生后另行解决。李某某为此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李某某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仅提供了工资标准,无法证明误工损失已实际发生,因此不予支持;李某某关于继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治疗周期长,一审法院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审理期间,根据北郊信用社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鉴定,李某某左下肢胫骨骨折未愈,仍需继续治疗。因此李某某在2003年11月18日以后继续治疗,2004年1月9日和2005年8月8日在开封市天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分别支付94元和258.1元。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在郑州华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元。2006年11月8日,李某某购买拐杖支付90元。李某某2007年6月到上海西郊骨科医院检查,支付食宿费247元。在此期间,李某某共支付交通费1931.2元。自2003年11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李某某共减少收入x元。

一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北郊信用社的司机驾驶车辆违章行使,将李某某撞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李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北郊信用社作为肇事司机所在单位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该车肇事后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李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包括截止2007年12月31日止的医疗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而北郊信用社辩称其不应承担李某某的全部费用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李某某关于医疗费x.75元的请求,因其所提供的2003年11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票据显示费用为x.1元,此请求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某某关于误工费x元的请求,因李某某自2003年11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减少收入x元,此请求高出部分亦不予支持;对于2003年11月18日之前的误工费,因在以前的诉讼中已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支持。李某某关于残疾用具费3390元、交通费4135.7元、住宿费329元的请求,因李某某所提交的自2003年11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有效票据分别为90元、1931.2元、247元,此请求高出部分也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北郊信用社及时支付今后继续治疗费,北郊信用社应及时支付,但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因此双方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某某医疗费x.1元、误工费x元、残疾用具费90元、交通费1931.2元、住宿费247元,以上共计x.3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李某某承担580元,开封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2660元。

北郊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郑州华仁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费用有x元,这些费用李某某仅提交了七张发票,没有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相印证,而一审法院庭审后又让李某某提交了该医院的药物、拍摄的X线底片,该证据未经质证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这些证据不能印证所花费的x元医药费。2、李某某提供的误工费证明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误工损失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李某某的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调取的李某某自2003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误工证明也未经质证,作为定案的依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误工证明不能真实反映李某某误工损失,只有其和单位的其他职员共同造册的每年每月的工资表才能真实反映李某某的工资情况。一审判决的李某某的误工费x元证据不足。3、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鉴定,将其鉴定申请搁浅。为查明案情,法院应依法受理进行鉴定,一审剥夺了其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某答辩称,其被北郊信用社车辆撞伤后,至今仍在治疗中,从未间断,其经济困难,与医院协商,采取不住院方式治疗,有门诊病历、X光片、内服与外用药物等证明,北郊信用社称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符合事实,北郊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北郊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为尽快治病,其也已放弃上诉,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北郊信用社司机驾驶的该单位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北郊信用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李某某所受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北郊信用社针对李某某在郑州华仁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治疗费用以及李某某的误工收入等的上诉请求,因李某某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治疗所需X线底片、服用药物包装盒等证据材料,且本院也已依职权调查了有关上述医院的医疗执业情况以及其购买医疗门诊住院发票的事实,同时也核实了李某某在其单位的实际误工损失状况,一审据此作出的北郊信用社承担李某某上述费用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郊信用社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北郊信用社所提李某某左下肢骨髓炎与其过错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问题,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明确不准许其鉴定申请,综合本案的案情和相关证据材料,二审亦认为无鉴定必要。故本院对北郊信用社的上述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开封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方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郭为民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卫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4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