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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某某、广告公司因与周某、毛某乙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敬某某,男,40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艺术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王洪祺,男,1970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毛某甲,男,1942年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35年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毛某乙,男,31岁。

敬某某、广告公司因与周某、毛某乙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0日,敬某某购买中房公司西司综合楼六层一号房屋(现门牌为开封市鼓楼区西司广场综合楼五局六层北户)一套,面积169.16平方米,砖混结构。后因敬某某拖欠中房公司部分购房款未付,中房公司起诉敬某某,判决已生效。执行过程中于2004年11月8日依法委托开封市中原拍卖行拍卖该房,当时该楼五楼楼顶和六楼楼顶上已有广告牌两块(规格为长30米×8米,14米×6米),该两块广告牌以角铁焊在楼顶。周某以最高价竞得,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西司广场综合楼六层只有该套房屋,其余房屋仅有五层。2005年5月9日,敬某某与毛某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敬某某到楼顶发布广告,每年向毛某乙交纳通道使用费1500元,有效期五年。同年6月10日,敬某某与广告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敬某某将上述房屋五楼楼顶和六楼楼顶的两块广告牌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广告公司。周某得知后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毛某乙未经产权人同意与敬某某所签楼道使用协议,侵犯了周某作为楼房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对周某要求确认毛某乙和敬某某于2005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样,敬某某基于无效协议与广告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也属无效协议,对周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也应予支持。本案所争议的两块广告牌在周某竞得上述房屋时就已存在,且该广告牌依附于周某购得房屋的使用区域,其不具备独立性,敬某某在丧失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其不再具备对该房屋及该房从属设施的支配权,该房屋所有权被处分时,附属于该房屋使用区域上的广告牌所有权随之转移。故对周某要求确认其对西司广场综合楼五局六层北户屋顶两块广告牌的所有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毛某乙与敬某某于2005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二、敬某某于2005年6月10日与开封市艺术广告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三、开封市鼓楼区西司广场综合楼五局六层北户楼顶广告牌两块归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毛某乙、敬某某各负担50元。

敬某某、广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其双方签订广告牌转让合同,同年敬某某房屋被拍卖给周某,敬某某独立权属广告牌不能因拍卖而转移。敬某某与毛某乙签订的协议是经周某口头认可并让其男友毛某乙签订已形成事实委托关系,是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有效,并且艺术广告公司也向住户交纳了通道费用,这些足以说明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且改判。

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两个协议无效是公正的,维护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广告牌是完全依附于其房产而存在的,不具有独立产权性质,房屋与广告牌是一个整体物,房屋是主物,广告牌是从物,一审认定广告牌系其房产的附属物并判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毛某乙述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其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涉案房屋系由敬某某购买,后周某通过拍卖竞得该房屋。在周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情况下,毛某乙与敬某某就周某房屋通道及楼顶的使用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周某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周某竞得涉案房屋时,相关的拍卖手续、文书以及其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均未显示有关广告牌的事项,且涉案房屋与座落于其上的广告牌系分别独立存在的物体,二者并非附属关系,故周某要求确认其对广告牌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广告牌归周某所有的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应予改判。敬某某与广告公司关于广告牌不应判归周某所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敬某某与广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敬某某将广告牌转让于广告公司,因该协议仅涉及广告牌所有权的转移问题,且周某对争议的广告牌并不具有合法所有权,故其主张该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但上述广告牌之一座落于周某所购买房屋的顶部,结合本案房屋五、六层楼顶的实际状况,他人在该楼顶从事商业性营利活动以及其他活动时,理应征得周某的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敬某某与开封市艺术广告公司各负担40元,由周某负担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方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郭为民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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